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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明哲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聲證1,見105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卷【下稱聲

再卷】第13至20頁)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明哲(下稱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明知本案祭祀公業於民國100年3月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僅將本案土地相關事項列於100年度業務計畫書項下提案討論,不顧案外人即本案祭祀公業監察人游炎川發言表示反對並主張應單獨提案,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就財產處分,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仍逕自作成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惟本案祭祀公業於100年3月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將本案土地相關事項列入本案祭祀公業100年度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中,一併提交100年3月6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表決,業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並決議提交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嗣經本案祭祀公業100年3月6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全體無異議通過(台下有派下員鼓掌),在場與會包括告訴人(即游炎川)在內之派下員,當場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就聲請人上開議決「未經表決計算同意人數」、「不應由派下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之方式」提出異議。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及設定負擔事項議案之提案方式,亦無任何規範可循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0年3月30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300409號函、100年4月15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264637號函回覆在卷可稽。而內政部100年6月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402號函固認「…至於其議案提出方式,該條例雖無規定,惟為茲明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有內政部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該函文內容僅稱「為茲明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等語,並未說明未將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議案單獨列出,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為何,是本件土地合建開發案中關於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內容之議案提案方式,是否必以單獨提案及議決方式為之不可,要非無疑。復參以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聲證3,見聲再卷第28至30頁)第1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僅規定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變更決議,其派下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之決議方法,並未限制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不能以包含在年度業務計畫中之方式為決議,復未見該章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變更之議案有應單獨列出之規定。是縱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本件土地合建開發案列入該祭祀公業100年度業務計畫書併予表決,未單獨提案討論表決以及聲請人於100年3月6日主持本案祭祀公業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以派下員鼓掌通過方式議決之程序存有瑕疵,亦不得據此逕認聲請人嗣後依據本案祭祀公業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針對本件土地合建開發案先後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決定招商合建,就公開招標辦法進行討論及議決,再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結果予以執行,辦理本件土地合建開發案之公告、公開招標等程序,並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與得標廠商華拓公司簽訂本件土地合建開發契約,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利益之背信犯意,以及客觀上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證2,見聲再卷第21至27頁),而上開確定判決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18日100

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鑑價之平均值每坪新臺幣(下同)30.53萬元出售,應再加計每坪土地增值稅47,125元,否則即為賤價出售云云,惟本案祭祀公業既於100年3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00年度業務計畫書,決議白沙土地出售或合建(聲證4,見聲再卷第31至35頁);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即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100年5月28日100年度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出售方式處理(聲證5,見聲再卷第36頁),管理委員會議並決議委託三家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以決定出售之底價,經中華、展茂及宏邦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間出具鑑價報告(聲證6,見聲再卷第37至48頁)。又土地增值稅為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時依法應負擔之稅捐,與土地之價格無關,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6月18日100年度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鑑價之平均值每坪30.53萬元出售(聲證7,見聲再卷第49至51頁)。則再審聲請人與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派下員游紹羲簽訂99年4月10日協議書時,顯有以附條件方式保障本案祭祀公業之最大利益(須以市價買賣,且須待派下員大會議決出售並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後確認價格,聲證9,見聲再卷第53頁),且斯時該優先承買權民事訴訟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嗣第一審原告游貽松於99年9月6日去世,由其子游紹羲承受訴訟),雖其後該民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由本案祭祀公業獲判勝訴,惟於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因聲請人與游紹羲所簽訂之99年4月10日協議書條件已成就(⑴100年3月6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白沙土地出售或合建;⑵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100年5月28日100年度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出售方式處理;⑶100年6月18日100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鑑價之平均值每坪30.53萬元出售),聲請人方依99年4月10日協議書之約定,於100年6月25日與游紹羲簽訂和解書(聲證8,見聲再卷第52頁),由游紹羲以每坪35萬元購買白沙土地,亦已超過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所決議出售之底價每坪30.53萬元。其後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本案祭祀公業勝訴確定後,聲請人亦拒絕履行與游紹羲所簽訂100年6月25日和解書,游紹羲其後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案祭祀公業履行和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證10,見聲再卷第54至59頁)。原判決顯未斟酌該項證據(指聲證10),而誤認係因游紹羲拒絕履行,聲請人因而背信未遂云云,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未依章程規定於

100年6月25日私下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處分本案土地,嗣後又於100年7月7日發函向全體派下員收取同意書,則被告顯然知悉處分公業土地需以取得派下權同意書始得辦理,卻執意於未收取同意書前即私下簽訂和解書,自非單純誤解章程規定所能解釋,而係有意為之」云云,惟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18日100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白沙土地以鑑價之平均值每坪30.53萬元出售,並決議依規定應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每份2,000元,以及本案授權主任管理人據以辦理,其後本案祭祀公業確於100年7月7日以

(100)光彩哲函字第012號函向全體派下員徵求出具同意處分白沙土地之同意書(聲證11,見聲再卷第60頁),但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亦即須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流會時,方得以向全體派下員收取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因此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73071號函(聲證12,見聲再卷第61頁),認定100年3月6日派下員大會已合法召開並有決議,即不得再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辦理,聲請人方未繼續辦理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事宜,原確定判決顯屬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73071號函釋之誤認。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宸居公司乃證人趙澤義、游紹羲與被告

為躲避他人耳目用以給付金錢而成立…100年5月4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與發票日100年7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其提示人均為證人陳秋桂,其上並有『游明哲』之背書簽名,倘若被告未授權予證人陳秋桂提領,則此冒簽『游明哲』之背書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然被告卻於發現支票遭他人偽造簽名後,仍不加聞問,顯與通常遭他人冒用簽名之情形有異,更反證被告應有授權證人陳秋桂或證人趙澤義代為簽名之事實,並從中收取京倫公司所給付之公關費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之配偶傅純秀僅係掛名宸居公司之監察人,且傅純秀早已向宸居公司表示不願意掛名監察人,請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此與聲請人本件有無對本案祭祀公業背信,毫無關係。另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3張面額各為4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抬頭雖載明「游明哲」,但上開3張支票之簽收人均為趙澤義,聲請人不知何以趙澤義會向京倫公司領取受款人為「游明哲」之支票,聲請人未曾收受上開3張支票,亦不知有上開支票之存在,更未預期領取上開票款,該等票款顯非支付聲請人之款項,縱使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而得知趙澤義或陳秋桂自行以「游明哲」之名義背書領取票款,聲請人仍非「被害人」,原審檢察官雖一再質疑聲請人未對趙澤義或陳秋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甚至認為「可反證被告應有授權證人陳秋桂或證人趙澤義代為簽名」云云,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委無可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原審檢察官如認趙澤義或陳秋桂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即應開始偵查,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逕自認定「更反證再審聲請人應有授權證人陳秋桂或證人趙澤義代為簽名之事實,並從中收取京倫公司所給付之公關費之可能」云云,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論,更與趙澤義之證詞相悖,原判決之違法可見一斑。

㈤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游明哲係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之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其明知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據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由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之,亦明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1日一致通過,取消93年派下員大會授權前屆管理人出售本案土地之授權(下稱本案土地,包含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09-3、209-4、209-5地號土地,又稱白沙土地),並於99年9月19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93年派下員大會之授權予以廢除,且於100年3月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僅將本案土地相關事項列於100年度業務計畫書項下提案討論,不顧案外人即本案祭祀公業監察人游炎川發言表示反對並主張應單獨提案,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就財產處分,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仍逕自作成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另案外人即派下員游貽松(已於99年9月6日死亡),曾向本案祭祀公業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就本案土地對本案祭祀公業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詎聲請人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即先於99年4月10日私下與游紹羲(游貽松死亡後,經依法選定其子游紹羲為前案之當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案祭祀公業同意以市價出售本案土地予游紹羲,並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再另行簽訂和解書」等語。而前案於99年4月29日、100年1月11日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9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案外人游貽松、游紹羲敗訴,於此期間內聲請人亦於99年6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時提案「…所有訴訟案件一律不庭外和解…」,並獲得管理委員會一致決議,卻仍在前案第一、二審均勝訴之情形下,未先經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於前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10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咖啡廳內,私自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每坪35萬元(顯低於98年7月間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每坪44萬6,000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游紹羲,並以該條件與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以此方式處分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游紹羲之上訴而告確定。游紹羲隨即於102年12月30日持上開和解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下稱後案),惟經游炎川等人參加訴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未使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事實上之損害而未遂。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案祭祀公業100年3月6日第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決之程序雖存有瑕疵,但不得據此逕認聲請人嗣後依據本案祭祀公業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針對該案土地合建開發案(按新北市○○區○○段土地)先後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決定招商合建,就公開招標辦法進行討論及議決,再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結果予以執行,辦理該案土地合建開發案之公告、公開招標等程序,並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與得標廠商華拓公司簽訂該案土地合建開發案,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利益之背信犯意,以及客觀上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聲證2)。惟該案之土地及相對人與本案確定判決並不相同,且觀諸聲請人所提本案祭祀公業100年3月6日第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聲證4),僅就本案祭祀公業之本案土地處分為原則性、抽象性、方向性之方針決定,並未就本案土地之處分作成具體決議(諸如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買受人等),依其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所示(見聲再卷第32頁反面),仍決議土地、財產之處理,應依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本案祭祀公業100年5月28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聲證5),亦僅決議本案土地以出售之方式處理,並未決議土地出售之價金、買受人等相關條件,則聲請人欲處分本案土地,自應依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聲證3)第19條但書第2款規定:財產處分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始得為之,詎聲請人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私自分別於⑴99年4月10日與游紹羲簽立協議書約定略以:本案祭祀公業同意以市價出售本案土地予游紹羲,須待本案祭祀公業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出售並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後確認價格,並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再另行簽訂和解書(聲證9);⑵100年6月25日與游紹羲簽訂之和解書,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游紹羲(聲證8),均難認係上開本案祭祀公業100年3月6日第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100年5月28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第五次會議授權之內容,亦不符合本案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自不得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且上開決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是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聲證2、3、4、5、8、9),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固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就本案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聲證6)為據,並以原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73071號函釋(聲證12)有所誤認云云,惟依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18日100年度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聲證7)所載:「…辦法:1.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上述土地每坪31.9萬元。展茂不動產估價報告每坪29.29萬元。宏邦不動產估價每坪30.4萬元。以上三家,平均價格

30.53萬元/坪。2.出售底價以新台幣30.53萬元/坪。議決:

1.經與會管理人22人,同意者14人,本案通過。2.依規定應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每份2,000元。3.本案授權主任管理人據以辦理」內容(見聲再卷第50頁反面),參酌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及後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認必須符合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以取代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要件後,主任管理人始有權以上述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平均價格即每坪底價30.53萬元與他人商談出售事宜,而非逕予授權主任管理人就本案土地得以每坪底價35萬元與游紹羲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況且依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73071號函(聲證12)所載:「說明:…二、…以收取書面授權同意書方式辦理,並以贊成出售者,給予車馬費6,000元;不贊成或不繳交者,則不予發給,恐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先予敘明。三、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有關貴法人之財產處分,為法人重大事項之變更,原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如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始得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代之。」等語(見聲再卷第61頁),亦函示聲請人即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代理本案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時,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同函併就有關本案祭祀公業於100年7月7日以(100)光彩哲函字第012號函(聲證11,見聲再卷第60頁),向全體派下員徵求出具同意處分本案土地之同意書一事函復:「說明四:有關貴法人100年3月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並無未達定額之情事,不宜逕以同意書方式代之…」等語(見聲再卷第61頁),顯非肯認本案得逕以取得派下現員書面同意為之。詎聲請人竟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或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按即未先行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或於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逕將本案土地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與游紹羲簽立100年6月25日和解書,自不能解免其背信未遂之罪責。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認游紹羲於102年12月30日持上開和解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惟經游炎川等人參加訴訟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聲證10),未使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事實上之損害而未遂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最後8行),雖與同確定判決理由欄貳第6至7行所載係因游紹羲拒絕履行而未得逞稍有齟齬,惟原確定判決旨在敘明本案因屬未遂犯行,故尚無事實上之損害而為量刑審酌,且此一誤載顯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罪名判斷,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情事,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證10)為憑,亦非合法再審事由。是以聲請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聲證6、7、10、11、12),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

㈣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宸居公司乃趙澤義、游紹羲與

聲請人為躲避他人耳目用以給付金錢而成立,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論,更與趙澤義之證詞相悖,原判決之違法可見一斑云云。惟查聲請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或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擅自與游紹羲簽立協議書、和解書,其客觀行為已對本案祭祀公業產生損害,並破壞其與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信賴關係,嚴重違背身為本案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之任務,主觀上顯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已據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又原確定判決為明案發始末,認定宸居公司為趙澤義、游紹羲與聲請人為躲避他人耳目用以給付金錢而成立,以趙澤義、游紹羲、楊靜筠、傅純秀、陳秋桂及聲請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參互勾稽,並就該等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㈥⒍),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乃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