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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志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下稱紀錄表),該紀錄表內有聲請人簽名,證明此文件為自己製作且自行保管,並無偷竊之意,且紀錄表張數僅150張,並非258張,紀錄表為公司授權由聲請人製作保管,並無偷竊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離職之際,因欲對因思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因思銳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存放於公司內其任職期間之紀錄表共258張得手,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審酌聲請人先後於97年5月至99年11月、101年3月至102年8 月期間在因思銳公司擔任司機,已於102年8月30日自因思銳公司離職,並確於離職後持有上開經主管核章之紀錄表計258 張正本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霖、李志建證述屬實,復有聲請人離職申請書、離職移交檢核表各 1紙可佐,應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部分);另審酌聲請人所供內容:「(法官問:有關起訴紀錄表部分,並非你負責保管,而是你離職整理時,為了提起勞資給付加班費的訴訟而一併帶走?)是的。」,核與證人曹志豪證稱:「(問:依照規定,行車紀錄表最後是要交還給公司?)對。」「(問:行車紀錄表會一直由司機保管沒交給公司嗎?)行車紀錄表的保管責任應該是管理部主任。應該是每個月歸檔完後,就歸於管理部的櫃子,不是個人保管,硬要說的話,就是管理部主管保管。」「(問:行車紀錄表公司審核完後,會再發還給司機?)不會,但他會放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如果有人刻意要拿,是可以拿得到。」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李志建證稱:紀錄表經過內部簽核後,係由承辦人或財務部或管理部保管,並非個人財產,而係因思銳公司之財產等語相符,及卷附聲請人簽名之離職員工切結書二亦載明:「本人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認定紀錄表確屬因思銳公司所有之財物,不因聲請人製作即取得其所有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部分);再衡酌聲請人明知紀錄表係供因思銳公司用以作為紀錄公務車及行程用途之用,而為公司所有之文件,就公司內部管理而言,亦為簽核內容之存證,卻未得公司同意下逕於離職時將紀錄表

258 張攜離,顯有竊盜犯意,又依聲請人簽署之離職切結書,其亦知悉對紀錄表並無得據為所有之法律上原因,仍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占有支配之,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均存在於卷證內,並經調查斟酌,至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事證,僅係聲請人未拷貝紀錄表之電磁紀錄私自留存,而不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犯行,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聲請人所提之紀錄表、檔案管理負責人簽收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依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