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凃錦樹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23578、23579號、98年度偵字第5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甚明。倘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如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凃錦樹因涉犯銀行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其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被訴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部分,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於 105年10月24日收判判決正本,認判決違背法令,於105年11月3日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日檢紀寒105請上152字第1050001013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