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智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訟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號2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公共設施)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原係告訴人陳育宏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購買後,登記在其妻王淑畿名下,嗣陳育宏、王淑畿卡債高築,為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將訟爭房地以330 萬元出售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智立,並於95年3 月23日登記完畢;有關價金其中280 萬元,由再審聲請人以自身名義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貸款280 萬元,並於95年3 月28日提出(轉帳)2,740,477 元,以清償王淑畿積欠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之貸款。貴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玉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04 年3 月24日偵查筆錄、
105 年1 月22日偵查筆錄、105 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105 年
4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
105 年6 月3 日士林地院審判程序筆錄、105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陳述訟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成交、不同意借名登記之內容,暨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蔡鎮隆律師辯護要旨,自行推認再審聲請人未支付買賣價金,誤認訟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背信罪。實則,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始終認定訟爭房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取得。退步言之,本件告訴人陳育宏、證人王淑畿主觀上認知為借名登記,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為真實買賣,雙方主觀認知既有歧異,充其量為民事糾葛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卷閱覽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同,再審聲請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㈠訟爭房地係由告訴人陳育宏於94年6 月17日,以330 萬元購
買後,登記在其妻王淑畿名下,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即舊房貸),嗣告訴人陳育宏及王淑畿因卡債高築,為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由王淑畿於95年3 月23日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聲請人被告名下,再由再審聲請人以訟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以清償舊房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育宏、證人王淑畿於第一審偵審各庭多次證明在卷。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5日警詢表示:「我因參加活動認識王淑畿,之後,經由王淑畿介紹而認識陳育宏,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103 年他字第3565號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陳育宏及前妻王淑畿既與再審聲請人無任何怨隙,當無誣攀再審聲請人之虞,其2 人所證借名登記乙節,應非虛假。
㈡買賣不動產,通常由買方支付價金(含貸款),此為交易慣
例。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偵查庭表示:「契約登記
330 萬,信用資金280 萬,剩下50萬就是陳育宏的錢。」(
104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10頁),訟爭房屋之購入價金,不全由再審聲請人所支付,則再審聲請人所辯其以真實買賣方式購得訟爭房地,疑竇重重。
㈢一般房屋租賃,租金採定額制,如有異動,須經相當時日,
始會調整,房租不會採取每月浮動方式計算。再審聲請人於
105 年1 月22日在辯護人陪同下,於偵查庭供稱:「(依照你的意思,房屋租金是不定額的?)對。」(偵續字卷第
307 頁),則再審聲請人所稱其自行購得訟爭房地後,再出租予告訴人陳育宏,與常情相違。反之,證人王淑畿於104年3 月24日偵查庭證稱:「翁智立沒有出280 萬貸款,翁智立開了一個戶頭,我前夫每月要繳貸款的錢,就存到那個戶頭。每個月貸款包括不同月份地價稅、房屋稅都是陳育宏在繳。」(104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育宏於同日偵查庭亦證稱:「每年3 月我存到銀行的錢除了1 萬5外,還有多存3 千繳地政,每年5 月繳房屋稅我有多存5-6千,每年11月我有多存1 千繳地價稅400 、500 元。」(
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26頁),再審聲請人亦於105 年
1 月22日偵查庭供稱:「地價稅、房屋稅陳育宏也都有繳。」(偵續字卷第157 頁)。有關房屋稅、地價稅等,一般由房地所有權人或房東支付,訟爭房地卻由告訴人陳育宏繳納,則再審聲請人所稱其為訟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為不實。
㈣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2日於偵查庭表示:「我是跟陳育
宏、王淑畿約定租金就等同於我每月應繳納房貸金額,就是說我每月房貸要支付銀行14000 多元,陳育宏、王淑畿也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每月租金。」(偵續字卷第307 頁)。然證人即訟爭房地買賣房屋仲介店長蔡裕堂證稱:「我在淡水從事仲介業已經4 年多了,一般淡水的行情該區域租金大概7千至1 萬元不等。」、「本棟房屋租金最高不會超過1 萬元。」等語(偵續字卷第90-91 頁),告訴人夫妻陳育宏、王淑畿在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急於處理卡債糾紛,自不可能以超乎行情之14,000元月租金租用訟爭房地。又一般房東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者,為維修租賃標的物,或應付突發狀況,通常會保有備份鑰匙,再審聲請人卻於105 年1 月22日偵查供稱:「我完全沒有該房屋的鑰匙,因為該房屋都是陳育宏她們在使用,所以該房屋鑰匙都在他們身上。」(偵續字卷第158 頁),更與常情相悖。謂再審聲請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出租訟爭房地予告訴人陳育宏,實無從置信。
㈤告訴人陳育宏與王淑畿離婚,避免觸景生情,決定出售訟爭
房地,此亦據告訴人陳育宏結證在卷,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
3 月24日偵查庭表示:「(為何你要賣房?)因為他們要離婚不住了,房子我也沒有利用價值,就賣掉。」(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10頁)。訟爭房地如屬再審聲請人所有,其有獨立自主之權利,縱告訴人夫妻因離異而搬離,不再承租,再審聲請人仍可再將訟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焉有房客退租,房東即將出租之房屋轉售他人之理。
㈥告訴人陳育宏離婚之後,訟爭房地出售過程,證人即訟爭房
地房屋仲介營業員王雙波於104 年12月30日在原審證稱:「除了簽約當天外,有一次翁智立來淡水找陳育宏經過我們店裡,剛好我在店內,就跟他們一起出去吃個便飯,翁智立知道我是房屋仲介,也知道我是賣該屋的仲介,但翁智立並沒有問我該屋買賣的事宜過。」「我們是跟陳育宏談他想以多少價金出售……全部都是跟陳育宏交涉。」、「翁智立有在場,但當天翁智立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說話,當天翁智立只是負責簽名而已。」、「(翁智立有無詢問你該屋出售價格為何或翁智立希望以多少價金出售該屋?)翁智立不曾問過我這些問題。簽約當天翁智立才知道該屋賣570 萬元。
因為我是負責開發的,所以我會負責定期跟陳育宏回報房屋看屋的情況及賣方出價的狀況,但我不曾跟翁智立回報房屋看屋的情況及賣方出價的狀況,我也沒有翁智立的聯絡方式。」(偵續字卷第88-89 頁);仲介業者張瀚宇亦證稱:「(本件代書費是否由陳育宏所支付?)交屋結算表上有寫賣方貼補買方稅費合計1,161 元,這是陳育宏出的,代書費的部分則是從履保直接出帳。」、「(簽約時)翁智立都沒有任何表示……翁智立也沒有問該屋如何履約、價金如何給付。」等情(偵續字卷第88-89 頁)。按不動產買賣,牽涉金額非低,一般人出賣自己所有房屋,對於出售價金高低、如何履約等買賣重要之點,莫不極為關切,然依證人王雙波、張瀚宇所證,再審聲請人於訟爭房地買賣過程全然置身事外,就交易價金及其他重要事項亦不曾聞問,難認再審聲請人實屬為房地所有人,是再審聲請人所辯訟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之辯詞,無從採信。
㈦綜上,訟爭房地係告訴人陳育宏央請再審聲請人出面,借名登記於再審聲請人名下,並非再審聲請人自行出資而購得。
四、茲就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重要證據,分述於後:㈠關於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部分
再審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指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所有人得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電話銀行服務、申請電話銀行轉帳、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是再審聲請人雖交付本件帳戶ATM 提款卡予告訴人陳育宏,仍得隨時以電話、網路方式支配該帳戶之款項等語。然查,卷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即再聲證五),再審聲請人在第一頁並未勾選「申請電話銀行、申請電話銀行轉帳、申請網路銀行轉帳」等服務項目,在第二頁存款戶約定事項登錄欄,就「申請電話銀行服務、申請電話銀行轉帳、申請網路銀行轉帳」項下,亦無「是」之註記,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申請電話銀行服務、申請電話銀行轉帳、申請網路銀行轉帳等服務項目,而告訴人陳育宏持再審聲請人ATM 卡所繳付之金錢,係供告訴人陳育宏分期清償房貸之用,業經告訴人陳育宏證明在卷,告訴人陳育宏分期清償之房貸,繳入玉山銀行後,屆期即歸玉山分行取得,再審聲請人即不得運用、支配。原確定判決就此,雖漏未審酌,然再審聲請人與玉山分行所訂之存款戶約定書,仍不足以推翻訟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不屬於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關於玉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部分
原確定判決先說明告訴人陳育宏、王淑畿夫妻在徵得再審聲請人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後,由王淑畿於95年3 月23日將訟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聲請人名下,再由再審聲請人以訟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並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再審聲請人帳戶為還款專戶以清償舊房貸,俾利告訴人陳育宏、王淑畿與銀行進行信用卡債務協商,而訟爭房貸之每期應繳本息,則由告訴人陳育宏以訟爭還款專戶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至該帳戶扣繳等情,再於判決書第9 頁(即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4 )說明:觀諸玉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容後,認定訟爭金融卡大多為告訴人陳育宏使用,兼具存款及提款功能,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此交易明細表之情事。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歷次陳述及辯護律師辯護要旨部分
有關訟爭房地,係再審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抑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確定判決在第6 頁(即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以專節方式,引用人證、物證,加以論述,並於第9-15頁就再審聲請人所言及辯護律師所辯不可採之事由,分別詳為指駁,僅未一字不漏臚列所有筆錄之內容。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係其一己之見。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