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步樑(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有罪,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有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理由如下:㈠105年11月22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⑴原確定判決以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界定聲請人之
職務範圍,認「估驗款之核撥」否准是屬聲請人之職務。然而,①地方制度法僅為「組織法」,在界定「自治團體」之「
自治事項」,自治法規或規則才是自治團體內之公務員職務範圍,及其如何得以行使其職務之依據;又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用舊制名稱)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與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同,均屬自治團體之組織規定,惟市長不可能凡事親力親為,故市長如何「綜理市政」,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7條乃進一步規定「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長核定後實施」,是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市長期間之職務範圍以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而訂定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為依據。
而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再審聲證二),估驗款核撥之否准,由副市長、主任秘書、秘書或專員核定即可(本院卷第74頁),並非聲請人之職務範圍。
②證人即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瑞美於93年7月13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證稱:「(問: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案』之工程款之計價付款方式為何?中壢市公所如何踐行計價估驗程序的?)答:依據工程進度由廠商提出申請並由工務課審核估驗陳核,最後經主計室核撥」、「(問:中壢市公所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序?決定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人員為何人?)答:只要經過前述工務課技佐陳佳森、技士袁明武及課長李湖丕核可後,即可辦理撥款」(再審聲證一);可知估驗款之核撥程序,工程進度查驗(工程估驗表之審核)核可為工務課課長李湖丕職權,請款款項核撥為主計室主任職權。
③中壢市公所公九公園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二條第(三
)項第1款第⑹、⑺、⑽目約定,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等,均委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案管理服務(再審聲證三,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且據前揭「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示,工程估驗表之審核係由工務課課長審核,再由主任秘書核定,非市長得以置喙;於驗收結案階段,市長之職權僅在核定主驗人員之指派,其餘事務,諸如工程結算資料之審核、工程驗收報告及記錄之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等等,均非市長職權。
④在我國,主計係採「一條鞭制度」,主計人員可超然獨
立行使其職務不受任何影響,主計機構組織亦超然於機關之外,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最高主計機關,由下而上全國一致另成一行政系統,主計人員的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等,均由主計機關負責主持,不由所在機關長官處理,此有再審聲證四之行政院主計總處人事處主計人事法規講義可證(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復參照上開再審聲證一、二,可知關於估價款之核撥否准一事為主計職務(權),聲請人絕無干預主計室核撥估驗款之准否決定的可能性。
上述再審聲證一、二、三、四均存在於原判決確定前,然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斟酌,且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屬得開始再審之新證據。
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認定廠商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請領
第三期工程款,中壢市公所至91年7月12日撥款1,092萬5314元,相隔21日,聲請人有刁難之情形,廠商李宗杰於91年7月初行賄聲請人,與撥付工程款間是有對價關係;然廠商請領工程款後,尚需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查核工程進度、複核估驗工程款,及中壢市公所內部公文作業程序,本有其時間差,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僅以「請款日」與「撥款日」之時間差距即認定是刁難,顯有誤會。又再審程序非必不能調查證據,請鈞院向中壢市公所(現已改制為中壢區公所)查詢林大俊建築師有關第三期工程估驗款之進度查核、結算複核報告之時日,此可證明廠商請款及中壢市公所撥款之時程正常,聲請人確實無藉故刁難而索賄之情形,有調查之必要。
⑶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均提及本件索賄一開始
為葉正林為聲請人出面,認定葉正林居間扮演白手套之角色,然本案自始至終均無葉正林之供述,顯然證據之調查猶嫌不足;且依偵查卷內證據,原偵查作為是調查前市長張昌財、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青公司)、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間疑似圍標利益輸送關係,殊不知其等顯然違法之事證最後均經捨棄而不查,反而移轉焦點指向聲請人,聲請人不禁懷疑,係他人為移轉焦點而遭構陷犧牲,請鈞院務必給予重啟審理事實之機會,以維權益等語(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
㈡105年11月22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
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以廠商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請款,中壢市公所相隔21日於91年7月12日撥款,係聲請人刁難致延滯付款,而藉此索賄,並依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李宗杰建築師及其妻呂月玲之供述,認定李宗杰指示其妻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從瑞懿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後經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分別領出57萬元及143萬3,400元現金,扣除零頭3,400元後合計200萬元,作為行賄聲請人之資金,而判處聲請人罪刑。然而,⑴永青公司就系爭工程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間為90年12
月28日,在聲請人就任中壢市市長之前,被主計室主任謝瑞美簽註意見擋下及退回請款之統一發票,聲請人於91年3月1日就任中壢市市長後,永青公司於91年3月20日再次發文請款,市公所於91年3月21日完成估驗,主計室主任於91年3月26日簽註意見,聲請人於翌日循主計室主任意見批示「如無違反合約內容,應依約付款」,毫無遲延;永青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於91年5月22日完成估驗,主計室主任於91年5月29日簽核後,聲請人於二日內指示「如主計主任擬」等,毫無延遲;則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7月5日完成估驗,中壢市公所於91年7月12日核撥款項,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之給付需於估驗後10日內付款,顯然中壢市公所未遲延給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聲請人並無刁難。是知廠商李宗杰無行賄之動機,其於第三期工程未估驗前即於91年7月1日先領出57萬元及143萬3400元現金,並不合理,且證人李宗杰於96年7月24日調詢時供稱其係於91年5、6月(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96年5、6月間)到聲請人住處,將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禮盒交與聲請人等語(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對於行賄時間一開始稱是91年5、6月,後又反覆,其證詞憑信性甚低。
⑵依卷證資料,根本無法勾稽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所稱分別
領出之57萬元及143萬3400元現金之去向,甚至依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銀行往來實務經驗可發現,上開分別領出之二筆款項,另有他用:
①關於57萬元部分,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李宗杰、呂月玲當
時忙於軋頭寸之情況而言,即使在同一日同一銀行之同一櫃台於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相同數額之57萬元,尚非不可能係另向金錢業者借同額款項而存入。然參卷內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99年1月20日(99)北富銀安平字第0005號函及該行91年7月1日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顯示7月1日提領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57萬元之時間是15時39分34秒,隨即於15時40分36秒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其間僅1分2秒,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之事實,且經驗上縱依法院所推論之另向金錢業者借同額款項而存入支存帳戶之程序,亦不可能僅用1分2秒完成,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之論理有違經驗法則。又聲請人之辯護人前於100年2月9日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程序請求法院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調查91年7月1日呂月玲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之57萬元及相隔1分鐘後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之57萬元是否為轉帳存入,調查李宗杰、呂月玲作證有關行賄聲請人之資金來源為91年7月1日分2筆提領之款項共200萬元等證詞是否真實,卻遭忽略。
②關於143萬3,400元部分,此筆金額並非不能勾稽金流,
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法院曾要求李宗杰陳報包含其實際使用之呂月玲、瑞懿公司、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7月間之銀行帳戶,以勾稽金流,嗣經聲請人綜理全卷帳戶,發現李宗杰陳報支存帳戶,漏列乙存(活儲)帳戶,尤其與本案相關之瑞懿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刻意未提,聲請人懷疑李宗杰在規避法院查察91年7月1日200萬元之流向。對此,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未進一步向銀行局或聯徵中心函詢各關係人帳戶,僅憑李宗杰陳報之帳戶為勾稽;而經聲請人核對李宗杰所陳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自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領出143萬3,400元後,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經同一承辦人員存入12萬8,000元至同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且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台南企銀(現為京城銀行)東寧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存入100萬元現金用以兌現支票,另同日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李宗杰支存帳戶存入3萬元、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支存帳戶存入10萬元等,極可能是來自於前開呂月玲所領出143萬3,400元之資金調度。
⑶又據證人李宗杰於96年7月24日調詢錄音光碟內容,李宗
杰對於是否及如何籌措200萬元行賄資金等事項,始終表示已不復記憶,且從未供稱行賄資金係91年7月1日自瑞懿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分二次提領,一次是57萬元,一次是143萬3,400元,是調查員不斷以誘導方式引導其陳述,最後李宗杰表示:「我真的記不起來,(台語)找一筆領出來鬥的起來就好了」,是知有關200萬元行賄款項一事,是證人李宗杰在調查員誘導下「硬兜起來」的;另有關分別領出57萬元、143萬3400元,李宗杰稱是為規避提領款項超過90萬元或100萬元需登記之規定,然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62392717號函釋內容,當時於同一金融機構同日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客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金額150萬元以上,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稽查程序,證人李宗杰經調查員提示該函及告以內容後,嗣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其改稱「一次領取超過150萬元必需依法登記」,足見證人李宗杰所言是經調查員誘導後兜湊出來,竟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所採用,讓聲請人無法甘服(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21頁)等語。
⑷上述各情形均存在於原判決確定前,然未經提出於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斟酌,且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屬得開始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 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李宗杰於偵審中所稱因第一、二期之請
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窘困,且恐即將請領之第三期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曾國展調借200萬元,並於91年7月上旬某日,駕車載呂月玲北上,商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帶路,並經由李湖丕指引至聲請人住所,再自行進入親交2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並向聲請人表達希望本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聲請人亦當場表示會處理之指訴;及證人呂月玲證稱:有攜帶200萬元陪同李宗杰前往,經由李湖丕指引至聲請人住所,李宗杰攜帶200萬元下車後回來時,有告知賄款已送出之證詞;暨曾國展證稱:91年7月間永青公司有出借200萬元予李宗杰等情;及李湖丕於第一審時陳稱李宗杰確實有向其提過聲請人向其索取回扣之事,其於91年間有引導李宗杰至聲請人住處,李宗杰在車上有拿出一個紙袋,並表明紙袋內是金錢,要送錢,李宗杰是自己進入聲請人住處之事實,並綜合卷內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中壢市公所介紹之網路資料、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及永青公司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招標文件、永青公司陳情函、第一至六期估驗款請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永青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瑞懿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退票紀錄及李宗杰繪製之聲請人住處之擺設圖、照片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復對聲請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詳予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㈦及三,判決第20頁至第42頁),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之主觀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證人李宗杰之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㈠、⑴部分,
聲請人提出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瑞美於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中壢市公所公九公園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行政院主計總處人事處主計人事法規講義,主張有關「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案」之工程進度查驗、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之核撥,均非屬中壢市市長職權等情。惟查,⑴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
、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而聲請人經中壢市公民選舉於91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嗣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中壢市公所介紹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下稱96他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見聲請人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⑵永青公司於90年10月5日參加評選承作中壢市公所「公九
公園新闢工程」,於90年10月12日由永青公司之負責人曾國進代表永青公司與代表中壢市公所之市長張昌財簽訂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契約書,此有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評選會議紀錄(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46頁)、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12號卷第287頁至第317頁)可稽。而當時任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即證人謝瑞美於93年7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工務課技佐陳佳森及技士袁明武負責『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案之監工…」、「…(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之工程款之計價付款方式為何?中壢市公所係如何踐行估驗計價程序的?)係依據工程進度由廠商申請請款,並由工務課審核估驗陳核,最後經主計室核撥…必須由廠商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交予工務課(承辦業務課室)技佐陳佳森及技士袁明武負責驗收,驗收後再交由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核可後辦理…」、「…(中壢市公所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序?決定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人員為何人?)只要經過前述工務課技佐陳佳森、技士袁明武及課長李湖丕核可後即可據以辦理核撥…」(93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8頁反面)等語,又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考績、資遣、退休、撫恤及平時考核、獎懲,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會計法第99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列各公務項目之分層負責劃分,①有關工程設計、施工、驗收作業,於驗收結案階段,工程結算資料之審查、工程驗收報告及記錄之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由副市長、主任秘書、秘書或專員核定,工程主驗人員之指派,由市長核定;②公用事業課承辦之公共工程有關工程款撥付事項,由副市長、主任秘書、秘書或專員核定。
⑶惟,證人謝瑞美於上述調查員詢問時固然表示中壢市公九
公園開闢工程經工務課技佐陳佳森、技士袁明武驗收及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核可後,其即可據以辦理核撥工程估驗款,然並未陳述其即是最後准駁定案之決定者,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亦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且由前揭工程款之撥付有關之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均有機關長官之欄位,其中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經主計主任於主計主任欄位核章後,左邊尚有機關長官核章欄位,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主計室人員於主計室簽註意見欄及財政課長於財政課長簽註意見欄核章後,有市長批示欄位,及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人員於主辦會計人員欄核章後,左邊有機關長官欄位,且均經聲請人簽署姓名、加註日期或蓋職章,此有「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核撥款有關之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可稽(96年度他字第1989卷第259頁正面至第260頁正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第268頁正面至第269頁正面、第271頁正面至第272頁正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參以聲請人亦供稱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瑞美就公九公園開闢工程之估驗款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加註意見後,要送其批示(96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75頁),因此「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支付核駁為聲請人之職權,屬其職務上行為。聲請人指出之上開事實及提出之上開確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㈠、⑵部分,
聲請人聲請向中壢市公所調取或函詢林大俊建築師對於第三期估驗款所為之進度查核、結算複核報告之時日,為證據方法,並非提出新證據。而且,⑴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行文向中壢市公所請領第三期工
程估驗款,該文於91年6月24日送抵中壢市公所,於91年7月5日中壢市公所技佐陳佳森、技士卓明武、承包商永青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蘇俊龍、估驗人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林大俊建築師進行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及複核,估驗第三期工款為10,925,314元,經工務課長李湖丕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核章後,同日中壢市公所即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主計室課員朱秀榮在主計室簽註意見欄核職章後,即送市長批示,或送主計主任、市長批核,於91年7月12日製作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再逐級由課員朱秀榮、財務課長楊順照、主計室主任黃秀蓮、聲請人分別在複核欄、主辦出納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核章,並付款與廠商等事實,此有永青公司91年6月21日函、91年7月5日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之工程第三次估驗紀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同前查字卷第185頁至第222頁)、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同前他字卷第266頁)可稽。由上可知,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行文向中壢市公所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林大俊建築師於91年7月5日複核施工估驗計價,同日先後經監工人員技佐陳佳森、技士卓明武、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在主辦欄、驗收欄、工務課長欄位核章,是林大俊建築師對於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所為之進度查核、結算複核報告之時日為91年7月5日,聲請人聲請向中壢市公所調取或函詢林大俊建築師對於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所為之進度查核、結算複核報告之時日,核無必要。
⑵依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
與施工)工程契約書第參條(四)付款辦法、3工程估驗款⑴約定,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由乙方(永青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中壢市公所)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核備,於10日內付工程款(同前查字卷第297頁),而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發文向中壢市公所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中壢市公所於91年7月5日完成工程估驗,並於91年7月12日核撥工程估驗款,已詳如前述,是知第三期工程估驗款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惟聲請人在91年
5、6月間,透過前國大代表葉正林找瑞懿公司在公九公園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蘇俊龍,請蘇俊龍轉告李宗杰,李宗杰因而北上與葉正林在上開工地碰面,葉正林當時向李宗杰表示如果交500萬元給聲請人,則永青公司請款會比較順利,李宗杰因第1、2期之請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窘困,且恐即將請領之第3期工程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展借調現金,惟僅借得200萬元,李宗杰遂於91年7月上旬某日,駕車載配偶呂月玲攜裝有上開200萬元現金之紙袋,自台南北上至中壢市,先至上開工地與葉正林碰面,告知葉正林僅籌得200萬元,且李宗杰亦堅持親交賄款予聲請人,葉正林稱差太多了,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李宗杰乃商請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帶路陪同前往聲請人住處,經李湖丕同意並待其下班後,指引至聲請人住所,再由李宗杰自行進入聲請人住所親交20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本人收受,並向聲請人表達希望本件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聲請人亦當場表示會處理後,李宗杰即離去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於理由欄貳、二、㈢至㈤,自不能僅因第三期工程估驗款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即認聲請人無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明。
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主張之事實,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㈠、⑶部分,
⑴聲請人涉嫌向廠商李宗杰收受200萬元賄賂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起訴聲請人,於98年1月5日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嗣改分98年度訴字第791號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31日桃檢玲仁97偵20826字第113157號函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第1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而證人葉正林因逃亡行蹤不明,於95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本確定判決之法院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到案,此有葉正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第181頁正面),是本確定判決案件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法院無從傳喚葉正林到庭作證;且聲請人於91年5、6月間,透過葉姓國代即葉正林找瑞懿公司在公九公園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蘇俊龍,並請蘇俊龍轉告李宗杰,李宗杰因而北上與葉正林在上開工地碰面,葉正林當時向李宗杰表示如果交500萬元給葉步樑,則永青公司請款會比較順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詳述認定前該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反推理之邏輯規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相違背,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處,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調查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籌。
⑵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查察「中壢市公所辦理公九公園開闢工
程」辦理過程有違法圖利包庇特定廠商,並涉有行賄等情事,乃陳報法務部,再由法務部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依法偵辦,而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查察結果陳報法務部之案情,除了中壢市公所前市長張昌財、前副市長葉連煜、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技士劉明溪、袁明武、技佐陳佳森等人涉嫌藉詞「效率及品質」提升為由,以設計施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內定特定廠商永青公司得標,圖利永青公司;另因市長交接延誤工程估驗款撥付,廠商永青公司請託前國大代表葉正林代為請託行賄現任市長即聲請人,聲請人因顧及前市長張昌財及廠商永青公司於競選期間之支持及金援,遂以不實估驗資料辦理工程估驗,支付工程估驗款,涉有包庇廠商共謀牟取不法利益之嫌,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辦理「公九公園開闢工程,招標涉嫌圍標勾串不法」乙案調查報告、法務部93年5月24日法政字第0931107420號函可稽(同前查字第1頁、第4頁、第5頁,第9頁),顯然無聲請人所指原係為查他案,為移轉焦點,致其遭構陷犧牲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非屬提出新證據,且主張自己被誣陷一事,未經判決確定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㈤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二、㈠、⑴、⑵、⑶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證人李宗杰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且其上任後
,廠商永青公司請領估驗工程款,於完成估驗後,中壢市公所即依工程合約約定估驗後10日內撥付,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足證聲請人並無刁難,是證人李宗杰無行賄之動機,可見其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然而,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證人李宗杰於96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初供稱其是於91年5、6月間在請領第2期或第3期工程估驗款期間,前往聲請人住處交付賄賂200萬元與聲請人(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86頁反面),惟經調查員提示本件工程第1期至第6期工程估驗款付款資料後,證人李宗杰則證稱是在第3期估驗款撥付前交付200萬元與聲人(同前他字卷第87頁反面),之後證人李宗杰於本案偵查、歷次審理時對於交付賄賂與聲請人之日期均證稱係於91年7月間,即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後至撥款前之時間(96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95頁;96年8月9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22頁、第223頁;96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卷第46頁、第47頁;97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9頁、第160頁;97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7頁;98年12月15日一審審判筆錄,一審卷第61頁、第65頁;99年4月20日一審審判筆錄,一審卷第168頁),審酌本件交付賄賂200萬元時間是在91年7月間,證人經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日期為96年7月24日,已逾5年之久,顯然證人李宗杰一開始在未檢視相關工程估驗款付款資料前,因為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有誤,因而回答是91年5、6月,自難以其最初記憶不清楚,回答有誤,而認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
②聲請人上任之前,永青公司因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
瑞美之簽註意見,而未獲核撥估驗款,聲請人上任後,永青公司於91年3月1日發函向聲請人陳情,聲請人固批示「儘速協助辦理」,對永青公司91年3月11日再次請領之第1期估驗款8,689,425元,於9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定第1、2、3期之估驗款以金額與工期不符為由,不依永青公司所為申請撥付,退回永青公司請領之91年3月11日之統一發票,並由永青公司於91年3月20日重新發函合併請領第1期估驗款,於同日完成估驗,並於91年3月28日撥付第1期估驗款,而於次月再以辦理專案管理標為由,使永青公司延至5月17日始行請領第2期估驗款,至5月31日始撥付等事實,此有永青公司90年12月28日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之函文、請款工程款之統一發票、91年3月20日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之函文、中壢市公所91年3月28日支出傳票、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永青公司91年5月17日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之函文、91年5月31日支出傳票、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永青公司工程請款陳情書(同前他字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55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正面、第345頁)、動支公九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請領之審核意見單、90年12月31日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91年3月20日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壢市公所公九公園委託專業管理服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91年4月4日)(同前查字卷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據證人李宗杰證述在卷(96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第45頁),是以聲請人上任後,永青公司第1期與第2期估驗款之撥付,其間仍相差二月,與合約規定之30日請領1次,估驗後10日撥付之規定,仍有甚大差距,聲請人主張並無故意刁難,證人李宗杰無行賄之動機,自不足採信。
⑵聲請人雖主張無法勾稽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所稱分別領出
57萬元及143萬3400元現金去向,且依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銀行往來實務經驗可發現,前開分別領出之二筆款項,另有他用。然而,①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曾國展、李
湖丕之證述,及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前揭分行99年2月8日函、退票紀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呂月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李宗杰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綜合認定證人呂月玲依其配偶即證人李宗杰之指示於91年7月1日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從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分別提領出57萬元及143萬4300元,其中200萬元現金嗣由證人李宗杰用以行賄聲請人,而該200萬元是證人李宗杰向證人曾國展所借而匯入前開帳戶等情,已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內(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㈤、㈦、⒎)。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前述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②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15時39分34秒許
提領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57萬元,同日下午15時40分36秒許,同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存入57萬元,時間僅相隔1分2秒,依銀行往來實務經驗,前揭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領出57萬元,實際上係以轉帳方式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惟查,證人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下午在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由同一櫃檯人員陳靖雯辦理2筆提款及4筆存提款,時間依序為:⒈15時38分50秒許,呂月玲支存帳戶存入7萬8,000元,⒉15時39分34秒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57萬元,⒊15時40分36秒許,瑞懿公司支存帳戶存入出57萬元,⒋15時41分30秒許,呂月玲支存帳戶存入73萬1,000元,⒌15時42分45秒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143萬3,400元,⒍15時44分19秒許,瑞懿公司支存帳戶存入出12萬8,00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17日北富銀安平字第0991000194號函送客戶瑞懿公司、呂月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6張可稽(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衡情自前揭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之57萬元、143萬3,400元如是用以存入支存帳戶供到期支票兌現,則應自活存帳戶領出,再依次存入各個支存帳戶供兌領支票,及同一活存帳戶之存款金額足供同一支存帳戶內多筆到期支票兌現所須金額,則僅須一次提領所需金額之款項轉帳存入該同一支存帳戶即可,鮮少會分次提領錢再轉帳存入同一支存帳戶供到期支票兌現。然由上可知,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57萬元前,已先有1筆7萬8,000元款項存入呂月玲之支存帳戶,之後同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先後有57萬元、143萬3,400元提領出,支存帳戶則先後有57萬元、12萬8,000元存入,及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143萬3,400元前,另有1筆款項73萬1,000元存入呂月玲之支存帳戶,在在顯示,前揭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之57萬元、143萬3,400元,並非存入支存帳戶內軋到期之支票,且參以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明細,款項進出於摘要欄均有記載「領現」、「轉支沖正」、「轉支」、「匯入款」、「存現」、「轉收」,及「匯入款」、「存現」、「交換扣帳」、轉收等款項進出原因,而關於91年7月1日15時39分34秒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57萬元出帳,於摘要欄是記載「領現」(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卷第82頁),同日15時40分36秒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57萬元入帳,於摘要欄是記載「存現」(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卷第89頁),益見聲請人主張證人呂月玲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領出之57萬元係轉帳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並不足採。
③聲請人另主張91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傳票上記載時間
為15時42分45)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143萬3,400元後,同日下午15時44分許同分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存入12萬8,000元,同日16時16分許台南企銀(現為京城銀行)東寧分行呂月玲甲存帳戶存入100萬元用以兌現支票,同日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李宗杰甲存帳戶存入3萬元及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甲存帳戶存入10萬元等極可能是來自於前開呂月玲領出之143萬3,400元等語。惟同一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款金額足供同分行之同一支存帳戶內多筆到期支票兌現所需金額,則僅須一次提領所需金額之款項轉帳存入該同一支存帳戶即可,鮮少會分次提領錢再轉帳存入供到期支票兌現,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於91年7月1日15時39分34秒領出57萬元之前,由合作金庫永青公司帳戶匯出2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交易紀錄見本案第一審卷第82頁),是如果前揭款項是調度供到期支票兌現用,而瑞懿公司支存帳戶當日須69萬7,321元到期支票票款,又該支存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466元,則自前揭活存帳戶提領出所需全部金額轉帳存入該支存帳戶即可,然該支存帳戶是分二筆57萬元、12萬8,000元存入,之後供12張支票兌現(交易紀錄見本案第一審卷第89頁),顯見該二筆存入支存帳戶之款項非來自前揭活存帳戶提領出之57萬元、143萬3,400元;另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李宗杰支存帳戶91年7月1日存入3萬元後,至同年月31日未被提領出或支票兌領(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卷第153頁),依證人李宗杰、呂月玲該段期間四處調度資金供支票兌現,鮮少會特別將款項領出後拿到其他銀行存放不使用,是該筆款項顯非來自91年7月1日從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之143萬3,400元;此外,91年7月1日16時16分許台南企銀(現為京城銀行)東寧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存入100萬元,同日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支存帳戶存入10萬元,惟如前所述,證人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下午在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57萬元後,再從同一帳戶提領出143萬3,400元之前,另有存73萬1,000元至同一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顯然證人呂月玲當日除自瑞懿公司提領出57萬元、143萬3400元外,另有其他現金存入呂月玲支存帳戶,可見證人呂月玲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使用,因此前揭同日存入台南企銀(現為京城銀行)東寧分行呂月玲支存帳戶存入100萬元,同日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支存帳戶存入10萬元之交易紀錄,尚難證明是前揭同日自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出之143萬3,400元。
④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法院未依聲請人
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調查91年7月1日呂月玲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之57萬元及相隔1分鐘後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之57萬元是否為轉帳存入,及證人李宗杰未提出全部使用之金融機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資料,本院承審法院未進一步向銀行局或聯徵中心函調全部關係人帳戶,進而調取交易明細,以勾稽證人李宗杰所主張於91年7月1日提領之200萬元流向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籌。
⑶聲請人提出證人李宗杰於96年7月27日調查詢問錄音全程
錄音譯文,主張證人李宗杰有關行賄聲請人200萬元及前揭款項來源均是受調查員誘導而兜湊出來的。惟,①據聲請人提出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1頁
),⒈關於行賄聲請人200萬元部分,依調查員與李宗杰如
下對話,調查員:在本案中有沒有公務員收到甚麼好處?李宗杰:李湖丕偶而有跟我們借幾萬,說他打麻將輸錢。
調查員:這個我們等一下再討論,葉步樑呢?李宗杰:200萬。(本院卷第122頁),由此可知,是證人李宗杰主動說出關於「公九公園開闢工程」其有交付賄款200萬元與聲請人,調查員未對其為任何提示、暗示或其他不正誘導。
⒉關於行賄聲請人200萬元之時間,證人李宗杰最初供
稱大概是91年5、6月間,即請領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期間,經調查員與證人李宗杰確認,及提示合作金庫永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市公九公園工程請款及第1至6次估驗款付款資料供證人李宗杰檢視後,證人李宗杰回答行賄的時間是在請領第三次工程估驗款後至該工程估驗款撥款之前,即91年7月暑假期間某日(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1頁),由於本件聲請人涉嫌收受賄賂時間是91年7月間,而證人李宗杰是經桃園縣調查站通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96年7月24日前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二時間相隔已逾5年,對於相關事實經過,衡諸常情,證人李宗杰應會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嗣經調查員再三確認,及提供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工程估驗款請款、付款資料以喚回李杰記憶,難認是調查員為將聲請人入罪而誘導證人李宗杰為不利聲請人之不實證詞。
⒊關於行賄聲請人200萬元之來源,李宗杰雖有以台語
稱:「找一筆領出來鬥的起來就好了」(本院卷第127頁),然依證人李宗杰回答之文全「我真的記不起來,找一筆領出來鬥的起來就好了,那麼久了,你看我們帳戶出入真的很頻繁」,及接著說「我不是故意講不出來,我就鬥不起來」(本院卷第127頁),顯然證人李宗杰是告訴調查員,因為時間已隔甚久,其使用的帳戶款項進出頻繁,其無法清楚確認是那一筆,而非表示其是回答都是兜湊出來的,聲請人截取部分內容,主張證人李宗杰有關賄款200萬元之說明是兜湊出來的,顯然有誤。
②依財政部86年3月4日台財保字第862392817號函釋內容
,當時於同一金融機構同日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依交易客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金額150萬元以上,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稽查程序,據聲請人提出之譯文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27-1頁),調查員詢問證人李宗杰為何行賄之200萬元要分二次提領,證人李宗杰回答,提領款項超過100萬元、90萬元,銀行會要求簽名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調查員當場告知是150萬元,嗣證人李宗杰於本案第一審作證時證稱行賄款項200萬元分二次提領是要規避金額超過150萬元時銀行之稽查程序(本案第一審卷第61頁反面),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內容,證人呂月玲依證人李宗杰指示於91年7月1日下午自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活存帳戶提領二筆款項57萬元、143萬3400元,共200萬3400元,銀行仍會要求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審酌金融機構對於同日交易之支出或收入超過一定金額,會要求客戶簽名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李宗杰因誤解前揭財政部函釋稽查內容,而指示其妻分二次提領以規避稽查,尚不悖於常情,自難依此即認證人李宗杰之證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可知,前揭聲請人主張證人李宗杰之供述、相關金融
機構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或證詞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意旨,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該等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不生影響,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