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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秀枝(以下稱聲請人)於原審程序抗辯所提民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雖係委任羅明宏律師撰寫,然書狀地號記載均有明顯錯誤,顯見羅明宏律師未與聲請人事先討論,致聲請人根本不知陳報狀內容,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⑵該3份書狀名義人張王明長期在越南工作,並未授權羅明宏律師以其名義撰寫書狀或出庭應訊代為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對該有利聲請人之抗辯,在得以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之情況下,竟對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置之不論,而在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以推論方式認定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作證,實施交互詰問之方式,自形式上觀察,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較原判決有利之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以發現羅明宏律師為證人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⑶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執行程序卷附資料,該以張王明名義所為之94年1月31日「函」末,並無「張王明」簽名、蓋章,顯見其欠缺張王明簽章而根本不具文書性,是其所載內容不論真正與否,均因欠缺文書之形式要件而根本無效,故不論是否為聲請人所出具,均不足以發生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辦理強制執行公務員依據該函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出具予臺灣宜蘭地方法民事執行處之「函」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系爭「函」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⑷張王明於90年3月17日至97年5月13日間確實擔任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能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此事實上處分權並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必要,只要有讓與合意及實際交付行為,即發生移轉效力。聲請人因認系爭建物係供金賜福公司經營之用,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與金賜福公司負責人為讓與合意,而聲請人既在張王明擔任金賜福公司負責人時,與之達成贈與事實上處分權合意,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移轉由張王明取得,此事實與金賜福公司登記資料,單獨或與先前資料綜合判斷,均得使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告訴人朱忻忠於102年1月22日告訴狀所呈證物七之函文,並非聲請人及胞弟張王明所呈,是為偽造,此函單獨或與其他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違誤之違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得受較為有利之無罪判決,爰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再審,並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為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聲請再審理由,僅係爭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評價,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開再審聲請意旨⑴、⑷部分,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經

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張王明證詞、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08號民事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⑵部分:聲請人雖以張王明未授權羅明宏律師

代為撰寫3份書狀及出庭應訊,認應重為傳訊調查,然核該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係由聲請人委託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係聲請人於100年3月17日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擔任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代理人,並經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前揭內容暨提出書狀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張王明人在國外,是張王明委託其找律師的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偵卷第93頁);訊之張王明本人亦於偵查中供稱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委任羅明宏律師(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偵卷第207頁),並有羅明宏律師10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19頁),是羅明宏律師確受聲請人以張王明名義之委任而撰寫書狀及代為出庭表示意見,堪予認定,是該委任部分已無對質詰問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作證,尚無違誤,況與本件案情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認將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⑶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執行卷內,以張王明名義所為之94年1月31日「函」,文末「張王明」部分並無簽名或蓋章,欠缺文書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根本不具文書性,該函所記載之內容不論是否真正,均因欠缺文書成立之形式要件而根本無效,不足以發生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辦理強制執行公務員依據該函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用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該函既係以文字為實質之意思表示而製作,即已具備文書之形式,此與製作文書名義人是否簽名或蓋章於其上無涉,而該函既係聲請人所撰寫並出具,則其以此內容不實之文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拍賣公告,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辯稱該函未經張王明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不具備文書之形式要件,主張此部分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亦不足採,且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聲請意旨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告訴人朱忻忠於102年1月21日(再審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22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七之函文,蓋有張王明之印章,並非聲請人及胞弟張王明所呈函件,是屬偽造云云。惟告訴人朱忻忠於102年1月21日告訴狀證物七所附之函文,蓋有該案審理法官戳章及批示於上,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宗第62頁之函文相同,已難認有偽造情事。聲請人雖提出其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為本人所有」等內容之函文,主張該「原稿」並未蓋有張王明之印章,然該蓋有張王明印章之函文曾於該案訴訟程序中,經法官多次提示,聲請人均未爭執函文之證據能力,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亦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原稿內容與該蓋有張王明印章之函文內容相同。是本案聲請人所提,未經蓋張王明印章之「原稿」縱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對於聲請人陳報不實內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認將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自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或主張非法定再審要件之事由、或以客觀上不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均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誤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乃屬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據為再審理由,均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法院於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2項所明定,然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暫緩(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均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