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運民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第103號、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號、第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運民(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退伍未久、涉世未深、智慮淺薄,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月薪僅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係按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之指示處理相關業務,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營運及決策,此有證人廖陳俊於本院更㈠審時審判筆錄可按,證人廖陳俊復傳真親筆信至本院陳明聲請人並未參與廖陳俊及合興公司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一律不予採信,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②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有使用「楊志民」名義擔任合興公司採購、與受害廠商接洽為由,認定聲請人與王經宇、廖陳俊及陳俊光等人有常業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金額高達1億1,432萬5,64
5 元,惟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分得犯罪所得,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③上開證人廖陳俊之審判筆錄及親筆信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該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聲請人對其常業詐欺犯行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27行、第28行),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論斷被告確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再參酌聲請意旨所附廖陳俊之審判筆錄及親筆信等證據,僅
係廖陳俊片面證稱聲請人係依其指示從事採購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敘明:「合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及採購主任即共同被告陳俊光,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假名對外接洽」、「可知合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使用假名,且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伊,說伊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 頁背面)。足見其等使用假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尚稱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是被告蕭運民所稱,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第16行、第12頁第4行至第15 行)。是聲請人所提廖陳俊之審判筆錄及親筆信等證據,於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而本件聲請意旨①、②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或需另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