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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依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清民國105年1月2日之自白書、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聲請人自白書其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予綽號「小偉」之人,並未曾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僅光武工專五專部肄業,看不懂「小偉」之英文買賣資料,亦不會網路操作電子郵件侵入詐欺,自無犯意聯絡。

2、依據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核發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核發之存戶交易明細新事實及新證據,證實聲請人確將銀行帳戶所進帳之外幣,悉數提領交付予「小偉」,只是為賺取新台幣1萬元外快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且102年12月5日,將135,650美元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薪資帳戶,係因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稱銀行現金不足建議轉帳別家銀行提領始在「小偉」主導下而為,102年12月23日,聲請人將其中400000美元結售為新臺幣11,968,000元後,提領現金拿至附近之北投小坪頂的高爾夫球場交給「小偉」,係因「小偉」所要求,其非「小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事。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證據,及本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定被告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竟依「相續共同正犯」懲處,漏論幫助犯,顯有未洽。

(三)以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均非聲請人所為,告訴人亦未指訴聲請人有參與該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等詐欺犯罪行為,聲請人僅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小偉,且102年12月5日美元135,650之轉帳及102年12月23日美元400,000結售為新臺幣11,968,000元之提領,其非主動蓄意且在「小偉」監控下而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

(四)原審法院漏未調閱卷宗、依法傳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併辦案件之其餘被告梁尚瑋等人,釐清聲請人所得酬勞較梁尚瑋為低,梁尚瑋有無參與電子郵件詐騙、與聲請人對質及告訴人有其他受害之款項,其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隊員報到檢驗程序單、儲備隊員報告表、入隊定型化契約書、隊員帳款明細表各1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押金本票各1份、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開計程車之營業收入記帳本5冊等新證據,可見其除取得新台幣4萬元報酬外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絕無犯意聯絡。

(六)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及台北市北投區秀山里辦公處證明書1份戶口名薄1份等新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而量刑明顯過重,且未如原審法院諭知緩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Ravi為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委託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受騙轉帳至聲請人永豐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其提供該外幣及新臺幣帳戶予「小偉」使用,並於Tricor公司將前述二公司上開款項匯入其前開外幣帳戶後,將帳戶內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並提領交予「小偉」之情節,並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主要復係依憑:

1、被告或親自臨櫃將匯入之美金結售為新臺幣,並轉入新臺幣帳戶再親自提領,或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賣出匯入外幣帳戶之美金,再將所得新臺幣款項存入新臺幣帳戶再行領出,相互交錯使用前揭外幣及新臺幣帳戶,足見上開帳戶自開設後至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匯入、結售及提領等過程,均由被告自己支配管領,所為自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自承與自稱「小偉」之人只不過是在夜市偶遇,不知「小偉」及其所謂朋友之姓名與其他聯絡方式,二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被告辯稱遭「小偉」節稅之說所騙云云,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且被告自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詐騙匯入款結售共為新臺幣2千餘萬元鉅款,如係「小偉」可得合法支配管領之金錢,在「小偉」與被告欠缺互信基礎下,縱公司節稅之需,在被告仍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且網路銀行交易迅速便利之下,「小偉」亦絕不可能貿然將鉅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遑論依被告所供,「小偉」並未陪同其進入銀行提款,且交款地點竟選擇在山上、路邊等處,「小偉」不但毫不擔心鉅款遭被告侵吞,山上路邊難以清點又易衍生其他風險,被告與「小偉」更利用提領現金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被告與「小偉」刻意利用現金不易追查流向及共謀屆時以所謂節稅之說撇清關係之意圖,昭然若揭。

3、被告係主動撥打電話給「小偉」,衡情若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給「小偉」公司節稅之用,被動等候指示提款即可,無須積極主動、密集與「小偉」聯繫之必要,況此等主動聯絡,均是在上開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款項匯入其前揭帳戶之前,縱有以電話討論節稅細節之必要,亦應是由有需求之「小偉」主動聯繫被告,方合常理。被告竟於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之前,即主動密集聯繫「小偉」之人聯,顯非討論所謂節稅之事甚明。被告所辯相信「小偉」有關節稅之說,才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等語,絕非事實。被告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鉅額款項,與所謂節稅並無關聯,而係「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衡情應有認識,縱未參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詐取財物之前階段行為,對於「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

經核業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105年1月2日之自白書乃其就犯罪事實再為否認之單方說詞;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民國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亦僅是嗣後申請銀行再次核發請原確定判決前已審酌聲請人犯罪時點之帳戶提領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為他案之認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既非證據且所為起訴法條之記載本無拘束法院之效,是上述均非屬新證據。聲請人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隊員報到檢驗程序單、儲備隊員報告表、入隊定型化契約書、隊員帳款明細表各1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押金本票各1份、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開計程車之營業收入記帳本5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台北市北投區秀山里辦公處證明書1份戶口名薄,然聲請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2名幼子及父母賴其開計程車賺錢維生,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辦公處出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之證明書為憑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二)詳述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亦非能認屬新證據。遑論以上聲請人所自稱縱為新證據,亦無從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具有共犯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認定,與上開法定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不包括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意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如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及聲請人外幣及新臺幣帳戶往來明細認定聲請人無共同詐欺故意;且漏未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併辦案件及傳喚該案被告梁尚瑋等釐清聲請人並無參與前階段電子郵件詐騙,以及漏未依本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聲請人為接續幫助犯云云,聲請人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在案(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此為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聲請再審之論述、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