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宏鵬之母親王陳㓜雖患有重度失智症,民國95年7月之初有從(有能力)處理事務及自主辦事行為,當具有伊農會存摺帳戶授意他人《即與母親王陳㓜同財共居之聲請人(含聲請人之妻張美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下:⒈再證一:95年8月27日會議協議書,會議主持人為母親王陳
㓜,且經母親之十名子女(含告訴人)蓋章確認,足證王陳㓜主持會議,係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此證據,足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⒉再證二:95年7月17日王陳㓜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上有王
陳㓜蓋印鑑及指紋,足證王陳㓜具處理事務能力當具授意他人提供伊存摺帳戶提款事,原確定判決內未記載此證據,足證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⒊再證三:「耕莘醫院復高院102年1月18日函」上載說明:二
、王陳㓜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自主能力(即表示簡單並未失去能力),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具授意他人提領伊農會存摺帳戶提領事,原確定判決未載「王陳㓜仍具較簡單如點頭示意能力」之證據,足證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⒋再證四:「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王陳㓜障礙區別:
「痴症」,王陳㓜患此症未有昏迷達到不省人事,仍具有授意他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足證王陳㓜患此症仍具有授意他人之行為,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⒈再證五:「95年9月6日換領戶口名簿」上載王陳㓜為共居同
財之戶長,當戶長證明王陳㓜仍具有授意同戶之人之行為(含授意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
⒉再證六:98年6月5日王陳㓜服「巴金森氏症」用藥,此症醫
學上證明仍有授意他人之行為(含授意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
⒊再證七:「95年5月2日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使用伊存款事」,足證95年7月之前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事實。
⒋再證八:「95年4月起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使用伊存款支外勞
費用至99年9月止」,足證95年7月之前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事實。
⒌再證九:「王陳㓜農會存摺自85年6月授權共居同財之人行
使提款至99年4月25日止之四本存款簿」,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共居同財人提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實《含再證十》「95年7月14日共居同財之提款」,聲請人無偽造再證十取款憑條犯罪。
⒍再證十一:「與王陳㓜共居同財之人經王陳㓜授權自85年6
月至99年10月共提王陳㓜帳戶107次(含再證十)」,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共居同財人提伊農會存款帳戶提款事實,聲請人無偽造(再證十)憑條犯罪。
⒎再證十二:「王陳㓜於95年3月20日父親病危時授權聲請人
結清父親王永德存款事」,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他人事實。
⒏再證十三:「95年7月14日聲請人簽章之繼承系統表」上載
「王陳㓜」身分證上之名,聲請人95年7月14日簽章(再證十三)均知,同一日之再證十署名「王陳幼」非聲請人所行使,足證聲請人無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提出不實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⒈參再證四以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定95年7月之前王陳㓜
無從授意他人行為,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再證四「王陳㓜患重度失智症無從授權」係不實之新證據。
⒉告訴人提出98年12月4日耕莘醫院耕服字第6980006901號函
證明王陳㓜95年7月無從授意他人行為,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此證據係不實之新證據。
⒊再證十四:「99年5月30日就安養母親王陳㓜之會議紀錄」
此再證十四係告訴人以99年6月4日冒用該會議紀錄人王許逸而偽造(參王許逸作證伊不會打字),可證再證十四係不實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⒋再證十五:「告訴人100年3月24日陳報聲請人侵占王陳㓜存
款275萬元」,此不實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均採上列告訴人不實證據,判決聲請人犯罪,顯示上列告訴人提出不實證據係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犯罪偽造文書罪。
(四)告訴人犯罪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與母親王陳㓜共居同財事實而有王陳㓜農
會提款權至99年4月26日,告訴人予以提告聲請人聲請人顯係誣告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偽造(再證十四),顯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準誣告等罪犯罪事實。
⒊告訴人作證侵占母親王陳㓜存款(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告訴人涉犯偽證犯罪事實。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上開犯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審酌推敲諸項證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復就聲請人所辯解之各該情詞,何以不可採,逐一批駁,茲析述之:
(一)聲請人即原受判決人王宏鵬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經母親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沿舊制),以偽簽王陳㓜署名1枚,並盜蓋王陳㓜印文1枚於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乙紙,持以交付上開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等情,並認定:
①聲請人之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陳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王寶彩、三子即聲請人、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女王育玲、五女王聖雯。
②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
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乙情,係依據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產宣告,該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該醫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98禁259卷第50至53頁),認王陳㓜當時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外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該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
③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父親王永德死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
嗣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盜蓋王陳㓜前開印章,將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提領轉存,辦理聲請人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年,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自動轉期5次,及利息自動轉帳至聲請人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王宏盛曾召集、主持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出席人有:王宏盛、王許逸、王寶彩、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而王聖雯、王宏鵬缺席,聲請人於會議前接獲該會議通知,但未出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聲請人於會後已知悉。聲請人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萬元業已花用殆盡。④以上各情,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2易
更一2卷第77至79頁反面、81頁正反面),且有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於原審,關於前開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100易472卷㈡第36至41、42至46頁反面、167至169、170頁反面至174、175至177頁;見原審100易472卷三第6至7頁),並有證人即坪林鄉農會職員陳信宏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244頁、卷三第30頁)、95年8月27日、95年8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35頁、卷三第61頁)、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99偵24120卷第12頁、本院上訴卷第223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102易更2卷二第100至102頁)、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見原審100易472卷二第103至104頁)、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85至117頁)、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見本院上訴卷第167至168頁)、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99他7644卷第5、23至31頁反面、35頁、原審100易472卷一第26至34頁反面)、王寳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見原審100易472卷二第232至233頁)、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系爭取款憑條(見99他7644卷第43頁、原審100易472卷一第76頁、102易更一2卷第97至98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7644卷第42頁、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54至65頁)、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見99他7644卷第44頁)、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偵24120卷第31至40頁)、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92至176頁)、「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見99他7644卷第6至9、35頁反面至37頁、51至53頁)、聲請人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見99他7644卷第22頁)附卷可佐,是前開事實,洵足認定。
(二)聲請人雖保管有王陳㓜之上開農會存摺及印章,但其提領僅限定在照顧王陳㓜之相關費用上,證據如下:
①95年3月20日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永德死亡當日,王永德坪林
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乙事,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123、175至176頁),已如前述。王永德死亡當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確有來自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匯款270萬元。
②又聲請人於原審供稱:王永德生前,約78年時,將王陳㓜坪
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一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等語(見原審100易472卷三第163頁正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萬元,這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的帳戶,95年3月20日轉帳270萬元等語(見99偵24120卷第7、47頁)。
③參以王寶彩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聲請人(即指該案被告,以
下同)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生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聲請人代為跑腿,所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月間,還由聲請人保管;照顧母親外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往生後,聲請人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聲請人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顧王陳㓜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100易472卷三6頁反面至7頁)。
④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兄王宏盛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母親王陳
㓜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王永德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家裡有分不動產,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好,要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給我母親養老;現金部分,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見原審100易472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39頁)。
⑤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哥王許逸於原審復明確證稱:我父親王永
德遺產就現金的部分,我們幾個兄弟包含聲請人,都完成協議要將錢存到王陳㓜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紅白包之用,錢轉到媽媽王陳㓜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筆錢由聲請人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見原審100易472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172頁)。
⑥佐以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存款:臺北縣坪林
鄉農會新臺幣270萬3,082元由王陳㓜取得等情(見原審100易472卷三第61頁),並且繼承系統表所示可參(見原審100易472卷三第30頁)。
⑦足以認定聲請人為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之款項,於95年3月20日聲請人之父王永德死亡時,王永德在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聲請人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
(三)聲請人雖辯稱:我於95年7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存款提領,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之概括授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且於原審法院受理王陳㓜監護案審理期間,王陳㓜經送鑑定結果,認王陳㓜於7年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等情,均詳如前述。再,相互勾稽告訴人王寶彩於原審證稱:王陳㓜93年就開始失智,到現在已7年,95年7月間,王陳㓜不可能寫字,都不認得子女等語(見原審100易472卷二第176頁),及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100易472卷三第16 8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附卷可查(見99偵24120卷第12頁),可見王陳㓜患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是聲請人雖辯稱: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萬元,係經王陳㓜之概括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四)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上,製作系爭取款憑條1紙,併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聲請人個人定期存款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聲請人及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按(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93、124頁),並為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坦認(見99偵24120卷第6頁、原審100易472卷一第14頁、卷三第165頁正反面),業如前述。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將200萬元,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轉存入聲請人自己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止,聲請人始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26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95頁)。是該200萬元自聲請人提領作為自己之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始為聲請人結清其私人坪林鄉農會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整筆200萬元款項只是以聲請人名義為定期存款孳生利息,嗣聲請人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為照護王陳㓜之用甚明。
(五)聲請人復辯以:我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有我小孩之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此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足見我與家人及父母親有同居共財之情,彼此財物混同使用,我提領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固有聲請人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及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99他7644卷第42頁、原審100易472卷一第54至66、109至175頁)。然觀之,王陳㓜所有上揭坪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自85年6月9日開戶至100年3月1日止(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109至138頁),該帳戶主要存款固定來源只有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在王永德95年3月20日亡故之日,再將王永德帳戶內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前述帳戶內,另有被告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000元及勞健保補助,合計金額總數不過數萬元;而王陳㓜上開帳戶遭提領金額自95年3月20日之後,提領現金約有1萬元至3萬元,其中於90年4月2日更自該王陳㓜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基此,堪認聲請人及其家人存入王陳㓜上開帳戶金額有限,但卻自該帳戶內陸續多次提領金額1萬至10萬元之現金甚明。再者,反觀聲請人在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100易472卷第93至108頁),聲請人存款有現金存入、定存利息、票據等,甚至於89年6月19日有一筆115萬3461元、另於99年11月16日有一筆199萬6451元的收入,而該等帳戶主要用於繳納健保費支出等情,依上開聲請人兩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自王陳㓜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金額,遠大於存入金額甚明,聲請人認所稱將其本人及家人所賺得金錢,大都匯入王陳㓜上揭帳戶內,而有共財同居之情云云,與事實大相逕庭,實無足採。另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覆聲請人「有關健保補助撥款事宜,經詢該所業務承辦單位表示:健保補助撥款作業係於開辦時與金融單位及各村里長協調,採一致及可行之方式,經代表會同意之作業程序據以辦理,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農會帳號,戶內補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查臺端戶內領用健保補助已行之多年且尚甚順利,倘欲另行撥款,則煩請臺端提供撥款帳號及戶長同意變更切結書,獲辦理分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俾利辦理」(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45至46頁),可知該健保補助款之匯款帳戶,係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農會帳號,戶內補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僅係便利匯款作業,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所稱與王陳㓜有同財共居之認定。
(六)聲請人另辯以:我先墊付照顧王陳㓜款項,再提領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之父王永德95年3月20日亡故時,於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萬4413元、80萬5623元至王陳㓜上開帳戶內,而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萬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萬720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對照聲請人自承係將上開兩筆款項轉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語,可見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亦係由聲請人所掌控,則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之存款,除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月20日時,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尚有161萬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萬7207元,幾乎為聲請人花費殆盡。另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95年3月20日經聲請人挪走本案200萬元後,尚餘91萬3453元,每月均有匯入老農津貼5000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萬7200元,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亦為聲請人花費近三分之二。綜核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聲請人挪走本案200萬元即9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聲請人另從王陳㓜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萬元,如聲請人確有用自己之金錢墊付王陳㓜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本案200萬元轉入個人帳戶,一面又從王陳㓜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是聲請人上開辯稱: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七)聲請人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受王永德、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關於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枚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王陳㓜生活開銷費用27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提領轉以聲請人自己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以生孳生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聲請人前開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7年7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已見聲請人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聲請人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萬元款項,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因認聲請人僅為照顧王陳㓜時,始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聲請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聲請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⒈再證一:95年8月27日會議協議書,會議主持人為母親王
陳㓜,且經母親之十名子女(含告訴人)蓋章確認,足證王陳㓜主持會議事。
本院認:上開會議協議書僅能證明該會議協議書上有王陳
㓜之印章加蓋其上,無從憑以認定王陳㓜於該時具有主持會議之能力。
⒉再證二:95年7月17日王陳㓜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上有
王陳㓜蓋印鑑及指紋,足證王陳㓜具處理事務能力當具授意他人提供伊存摺帳戶提款事。
本院認: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上開申請書上
確有王陳㓜之印文及指紋於其上,無從證明係王陳㓜親自到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並親自加蓋印文及按捺指紋於申請書之上,自無從憑以認定王陳㓜於95年7月17日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並具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事宜。⒊再證三:「耕莘醫院復高院102年1月18日函」上載說明:
二、王陳㓜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自主能力(即表示簡單並未失去能力),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具授意他人提領伊農會存摺帳戶提領事。
本院認: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為「根據民國94年11
月10日心智功能測驗及之後門診之診察,病人於民國95年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記憶力以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自主能力」等語,復參酌王陳㓜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尚無從憑以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具有授權他人提領農會帳戶存款之事。
⒋再證四:「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93年11月11日/95年
1月19日)上載障礙區別:「痴症」,王陳㓜患此症未有昏迷達到不省人事,仍具有授意他人之行為事。
本院認:依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王陳㓜子女中之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產宣告,經該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耕莘醫院鑑定,該醫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王陳㓜當時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該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足見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乙情。聲請意旨持再聲證四,以王陳㓜未達昏迷到不省人事,堅稱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具有授權他人提領存款事云云,顯失之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⒈再證五:「95年9月6日換領戶口名簿」上載王陳㓜為共居
同財之戶長,當戶長證明王陳㓜仍具有授意同戶之人之行為(含授意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
本院認:臺北縣坪林鄉戶號F0000000於95年9月6日換領戶
口名簿、戶長王陳㓜乙情,僅足證明王陳㓜於95年9月6日當時與叄媳張美鳳、孫女等人設同戶籍,然無法證明王陳㓜當時是否具有授權同戶之人為行為。
⒉再證六:98年6月5日王陳㓜服「巴金森氏症」用藥,此症
醫學上證明仍有授意他人之行為(含授意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
本院認:再證六為耕莘醫院於98年6月5日因「抗巴金森氏
症」給予王陳㓜藥名「美道普錠(大)」之圓形錠劑等情,並無法證明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具有授權他人之行為。
⒊再證七:「95年5月2日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使用伊存款事」,足證95年7月之前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事實。
本院認:聲請人於95年5月2日為王陳㓜之外傭申辦「委託
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此文件僅能證明王陳㓜之外傭全民健康保險費係以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戶轉帳繳付,但無法證明係聲請人受王陳㓜委託辦理。
⒋再證八:「95年4月起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使用伊存款支付
外勞費用至99年9月止」,足證95年7月之前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事實。
本院認:再證八係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印籍外傭NAMA
KARSIYEM支付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應付費用清單1紙,及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紙,僅可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該外傭之雇主,支付外傭NAMA KARSIYEM薪津,並支付上開各項費用,然無法證明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具有授權聲請人為上開行為之心智狀況。
⒌再證九:「王陳㓜農會存摺自85年6月授權共居同財之人
行使提款至99年4月25日止之四本存款簿」,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共居同財人提伊農會存摺帳戶提款事實《含再證十》「95年7月14日共居同財之提款」,聲請人無偽造再證十取款憑條犯罪。
本院認:再證九為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本(第2至5本),
僅能證明王陳㓜在坪林鄉農會之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王陳㓜授權聲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⒍再證十一:「與王陳㓜共居同財之人經王陳㓜授權自85年
6月至99年10月共提王陳㓜帳戶107次(含再證十)」,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共居同財人提伊農會存款帳戶提款事實,聲請人無偽造(再證十)憑條犯罪。
本院認:王陳㓜之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提領款項107次
,然無法推論或證明帳戶內之提款均基於王陳㓜之授權為之。
⒎再證十二:「王陳㓜於95年3月20日父親病危時授權聲請
人結清父親王永德存款事」,足證王陳㓜95年7月之前有授權他人事實。
本院認:王永德在坪林鄉農會之帳戶於95年3月20日確辦
理結清事宜,然無法證明王永德該帳戶之辦理結清,係因王陳㓜之授權為之。
⒏再證十三:「95年7月14日申請人王陳㓜簽章之繼承系統
表」上載「王陳㓜」係其身分證上姓名,而同一日之再證十署名「王陳幼」,顯然非聲請人所行使,足證聲請人無犯罪事實。
本院認: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
戶內,提領20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止,聲請人始辦理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案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26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95頁)。是該200萬元確係聲請人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後轉存入自己定期存款無疑。另參以再證
七、再證十王陳㓜之姓名均寫為「王陳幼」,可知聲請人於再證七、再證十之文件上,關於母親王陳㓜姓名均簽寫為「王陳幼」,是上情尚難據以否定上開文件非聲請人所書寫。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再證四即王陳㓜95年1月19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莘醫院耕服字第6980006901號函、再證十四「99年5月30日如何妥善安置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再證十五「告訴人100年3月24日陳報聲請人侵占王陳㓜存款275萬元」等,均為不實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再證四、耕莘醫院上開函文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與其他事證相符,至於再證十四之會議紀錄,發生於聲請人95年7月14日自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難認與聲請人是否經母親王陳㓜授權提領款項有關,何況再證十四之會議紀錄人王許逸是否會打字,與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不實,核屬兩事,至於告訴人指述聲請人侵占275萬元,其意原指母親王陳㓜帳戶內275萬元短少,係遭聲請人所侵占,至聲請人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㓜」印文1枚於上,完成系爭取款憑條1紙,併以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聲請人個人定期存款等情,已詳述如前,同係指王陳㓜帳戶內存款短少乙情,是就王陳㓜上開帳戶存款短少乙情並無二致,尚難指為不實。原確定判決就再證十四、再證十五縱未審酌認定,亦不足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有誣告、偽證及偽造(再證十四)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及準誣告等罪嫌,查王寶彩係以王陳㓜之監護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且告訴事實係指摘母親王陳㓜上開帳戶存款短少,聲請人涉及犯罪行為,尚難遽認其涉犯誣告罪嫌,至王寶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就母親王陳㓜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耕莘醫院之函文及鑑定報告相符,難認有偽證情事,又再證十四縱經會議紀錄人王許逸證述其不會打字,亦與該會議紀錄是否不實核屬兩事,且由聲請人於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見99他7644卷第22頁)觀之,當日確有上開會議,是聲請人指述王寶彩涉有誣告、偽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及準誣告等罪嫌,經綜合評價卷內既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五、查原確定判決已明載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之諸項事證,並詳述各項證據之取捨心證,且對聲請人各項辯解,逐一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上述,並有卷內事證資料可資覆按,是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為聲請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在證據法則之適用、證據取捨說明及法律適用上並無違失可指,聲請意旨猶執前開各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究,認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經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發現新證據」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第3項規定相符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