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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麥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3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5 、310

巷8 之1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遇有資金融通之必要,透過原審證人藍品雋之介紹,於民國

101 年1 月16日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審證人王碧雲名下。又因聲請人積欠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306 萬元未清償,經吳菁華要求於101 年2 月4 日某時,簽發發票日101 年2月4 日、到期日101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306 萬元、票據號碼CR921809之本票一紙,並於未獲王碧雲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簽署王碧雲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發票之意,持交吳菁華而行使之。

㈡原審證人藍品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不具偽造文書之犯行、犯

意,足認被告應判處無罪,故原審顯未及調查斟酌證人藍品雋之證詞,影響原審確定判決。查事發當時,被告因個人財務考量下,透過藍品雋、洪國涼而認識王碧雲,並與王碧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證人藍品雋亦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103 年8 月27日時之審判筆錄,證稱:「(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過戶的原因是什麼?證人答:過戶的原因是當時我有聽到洪先生跟麥桂香討論,洪先生說有想要找王碧雲貸款,因為我不認識王碧雲,是透過洪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其他的情形我就不曉得,我就不多說了。(辯護人問:你說『找他貸款』的『他』是指誰?)證人答:當時洪先生說要找人幫麥姐做貸款。」可見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財產。被告亦因此法律關係下而簽署王碧雲姓名,足徵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㈢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知悉本件票據之簽發過程,可證明

聲請當時非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應不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00

000 號101 年9 月17日偵查筆錄第5 頁第13行載:「(問:簽立本票時,王碧雲是否在場?)答:不在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8 號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載:「

(問:在被告交付該本票前,是否知悉發票人欄會有王碧雲的名字?)答:我知道。」、「( 問:收到上開本票後,有無向被告確認該本票上王碧雲的名字是否為王碧雲親簽的?)答:沒有問。」、「( 問:你收到上開本票後有無向被告確認該本票上王碧雲的名字是經過王碧雲授權才簽的?)答:我沒有問被告。」、「(問:這張本票上王碧雲的名字是被告簽的,你知道嗎?)答:我是沒有問被告,但我看筆跡應該是被告簽的,我在收到的時候就知道了。」吳菁華明知該本票簽發過程,本件並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要件,聲請人並非「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難認構成行使要件。綜上,爰依刑事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2 月4 日某時,簽發發票日101 年2 月4 日、到期日101 年2 月5日、票面金額

306 萬元、票據號碼CR921809之本票一紙,並於未獲王碧雲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簽署王碧雲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該本票,並持交吳菁華而行使之。是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王碧雲簽名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被告簽發本票後持交吳菁華,顯屬表彰本票權利義務之意,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本票,進而交付行使亦堪認定,此不因彼等有無相關提示兌現條件之約定,抑或告訴人吳菁華是否認其該當於「借據」性質(見原審卷第298頁)而有不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部分三㈢)、另「被告雖以證人藍品雋證稱其有聽過洪國凉跟被告討論貸款之事等情,主張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僅係基於辦理貸款目的登記為王碧雲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部分詰證之證人王碧雲、洪國凉均否認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情事,王碧雲被訴侵占前開不動產案件(以原登記名義人薛桂梅為告訴人,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觀之證人藍品雋雖證稱聽過洪國凉說過要找王碧雲貸款云云,然亦陳明其不認識王碧雲,亦不清楚其他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92頁),顯未實際參與、見聞該等約定過程,實難僅據其片段聽聞所得,而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之認定。遑論此部分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告得否向王碧雲主張不動產權利之問題,與被告能否逕以王碧雲名稱簽發本票,令其同負發票人責任無涉。因認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權使用王碧雲名義簽發本票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部分三㈣)。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所指證人藍品雋、吳菁華於原審之證述,未經原審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執同詞置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敘明甚詳,現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