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戴管平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 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既已就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法定期間、有無停止執行效力、聲請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置,及撤回之法律效果另為規定,復參以其立法理由稱:「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等語,可知上揭重新審理之規定,實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同條第1 項既僅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則聲請人倘已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縱未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仍難謂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本案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戴管平(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5日具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程序要件,縱未附具原確定裁定之繕本,仍難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第⒉項之「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係使用何物?又第之「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 分)」又係何意?跟吸食毒品有何關聯?爰提出新事證,請重新評估及審理;另伊在勒戒期間所有評估標準評分確有差異,而評估老師在百忙之中,有所誤差,實可諒解;㈡伊係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心想偷閒1 個半月就能繼續回家工作,因而主動到案,豈料會被裁定戒治,加以伊家禍事接二連三,給予伊合理裁定,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重新審理。經查,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第㈠點僅係空泛指摘「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係使用何物?「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 分)」又係何意?跟吸食毒品有何關聯?並敘述其認為評分確有差異,且評估老師恐在百忙之中有所誤差之個人意見,而未提出任何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新證據,即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要件相符。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第㈡點僅在敘述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過程及其家庭狀況,核與同條項各款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亦均不符。是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