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等語,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裁定之理由欄稱:「第3頁第7行至第27行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2目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 條規定,民國81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期間,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號函、81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號函通知補件,嗣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號函結案,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謂:「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為夫所有。』經查詹希平於82年間辦理旨揭土地建物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符合上開規定。」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妻已死亡者,應檢附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查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不再援用:關於妻名義登記之夫所有不動產可免併入妻之遺產課稅乙節,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年版)。夫妻財產86年9月27日以後業改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又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令明示,財政部及各權責機關於99年9月1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類函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核定,不再援引適用。聲請人為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號函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月2日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000000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應更名,應更正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訴訟事件,並於105年7月31日對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異議補正狀。㈢綜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古地籍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主旨及說明內容所載、80年11月29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5款第2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有法院證明文件之欠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因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為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的平衡,法律設有一定嚴格的要件。申言之,許可聲請再審之原因,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及第422條所列者而已,蓋再審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本非常態,故法律就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予以逐一列舉,倘不在此等規定之列,而竟為再審之聲請者,即屬於法不合。又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亦屬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法定再審原因,既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者,則上開所謂以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至少須在形式上可作為支持此等規定所列原因事實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倘書狀上所具體記載之事項,根本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亦即形式上欠缺任何因果關聯,致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洵難認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亦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再審制度僅是在糾正事實認定上之錯誤,至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所能置喙,應循糾正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二者制度迥然不同,不容相淆。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㈡固指稱: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
月2日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1年5月4日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 年版)、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令、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2 目等證據,足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有法院證明文件之欠缺云云,然聲請人之上揭主張,究如何據以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無具體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法作為支持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亦即欠缺因果關聯性,無從據以推斷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其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是否矛盾,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再審聲請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