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郁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1 號、第18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可證:㈠所有的鑽石均有一張證明的保證書,縱認K&L 公司為鑽石真正所有權人,然該公司確實明知系爭鑽石係由再審聲請人賴郁芬或和法公司進行銷售,而同時交付鑽石保證書予再審聲請人,可推定雙方間存在買賣關係,再審聲請人與K&L 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鑽石具絕對占有權,當有權自由處分前開鑽石,再審聲請人與K&L 公司間應屬民事糾紛之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不構成刑事上之侵占罪甚明。㈡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鑽石之處分,採取可贖回之質押方式,顯然欠缺本案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構成侵占罪,縱認有成立背信罪之虞,亦屬顯然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請審酌上開情節,准予本件再審程序開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提起再審,然並未詳確說明渠所謂之「確實新證據」,究係何所指,並提出相關資料,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賴郁芬經營之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
間雖未就裸鑽所為的交易行為訂定書面契約,但從和法公司與上開2家公司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其等就交易所為之約定為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裸鑽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在卷。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觀諸該文書內容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8日就案外人王國慶聲請發還本件在偵查中另扣案證物,為准許與否之裁定,核與再審聲請人賴郁芬經營之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K&L 公司就裸鑽所為之交易行為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乙節無涉,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賴郁芬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其據
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