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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桂峯

廖淑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㈠、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㈡均已於狀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乙○○」,惟乙○○未於狀末簽名或蓋章,嗣乙○○除另以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㈢於狀首重申「聲請人即被告乙○○」外,並於狀末具狀人欄載明「乙○○」並予蓋章(見105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卷【下稱聲再卷】第138至139頁),應認已為補正而足資認定乙○○聲請本件再審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桂峯、乙○○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查:

㈠本件實係因告發人徐士淇(原名徐惠賢)不滿聲請人徐桂峯

揭發其於少女時期即擔綱銀行甲存支票「發票人」,與同居人張文斌參與販賣空頭芭樂支票犯罪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時涉有偽證之不法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證2,見聲再卷第39至47頁),而挾怨報復,此從徐士淇重施故技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前某日具狀告發,意圖再度構陷聲請人乙○○於本案審理程序另涉「偽證罪嫌」,幸法網恢恢經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3,見聲再卷第48至51頁)關於徐士淇所涉有行使變造剪接誣告之虞的呈庭「現場錄音光碟」可勾稽比對,足證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構成要件之一。

㈡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法官黃雅君係聲請人徐桂峯之宿怨仇家,

詎其不知反躬自省亦不知自我節制「應迴避審判,而未迴避」,故為違法重判聲請人之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已於該違法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指訴綦詳(聲證4,見聲再卷第52至57頁),並調卷勾稽比對,同聲證3全卷),足證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聲證1,見聲再卷第23至38頁)所憑之證據即

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之前不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聲證5,見聲再卷第58至68頁)所採,嗣後亦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3,見聲再卷第48至51頁))所採,且徐士淇係在99年12月5日以暗藏之錄音筆偷錄,徐士淇僅提出錄音光碟,卻未提出錄音筆原件,則錄音光碟與錄音筆原件之內容是否一致,已有可疑。又依勘驗筆錄所載,該錄音共14分29秒,前29秒無人聲,另13分27秒至14分29秒無聲,惟徐士淇自承其係哭哭啼啼離去至巷口始關上錄音筆,而自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至巷口馬路需1分鐘時程,巷口即酒泉街,有頂好超市、孔廟,十分熱鬧吵雜,為何全無錄音,亦有可疑。又錄音中最後一句「你幹什麼!我不准就不蓋,你出去!」係聲請人徐桂峯不替徐士淇製作之離職證明書蓋章,並喝令其出去,態度十分強硬,當時聲請人徐桂峯不只說一次「你出去」,為何譯文只有一句,且徐士淇受辱後完全無反應,不予回嗆,亦與常情不合,當時實係徐士淇回嗆「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聲請人徐桂峯則嗆聲「桌上吃飯,桌下吃屎」,徐士淇才悻悻然大聲甩門離去,此部分為何全無錄音,顯係事後被徐士淇消音,以保護其自己。況上開錄音譯文與聲請人徐桂峯於105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聲證6,見聲再卷第69至75頁)勾稽比對,可證徐士淇顯有偽證、誣告犯罪行為。又徐士淇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版,不能證明徐士淇怒氣沖沖離開大同養護所並無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聲證12,見聲再卷第100至109頁),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構成要件該當。

㈣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聲證7,見聲再卷第76頁),可知員警林啟正於案發當天陪同徐士淇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即大同養護所處理糾紛,並無登載工作紀錄簿,足證證人林啟正違反警察勤務條例未完成報案程序即於99年12月5日陪同徐士淇到聲請人乙○○經營之大同養護所執勤,且非法介入私人民事糾紛之事證。又證人林啟正係於事後99年12月7日填寫受理徐士淇之報案程序表單,卻表示係出於12月5日之誤植,此事後與事實未符之言,如何能全信?又證人林啟正於偵查中證稱:徐士淇說怕老闆對她動手,要伊陪她去等語,但依徐士淇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聲請人徐桂峯與徐士淇僅有言語上爭執,並無肢體動作,且徐士淇身體外觀完全無傷如何取信證人林啟正,亦即徐士淇至派出所完全無法提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證據,照理依法備勤員警林啟正應拒絕徐士淇所請陪同其至現場,惟證人林啟正未報告上級又未經簽出程序,逕行陪同徐士淇到現場,已屬違法。又證人林啟正與徐士淇至大同養護所後,聲請人徐桂峯與乙○○不在,渠2人竟留在現場等候聲請人徐桂峯與乙○○,並在聲請人徐桂峯與乙○○回大同養護所後,證人林啟正未依法表明其身分及來意,又不讓聲請人徐桂峯查證其臂章編號,插腰站崗不發一語,怎不令人畏懼。是證人林啟正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私自與徐士淇至大同養護所以民事糾葛惹事生非、大聲喧嘩,又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與徐士淇滯留不去,且徐士淇一再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檢舉告發(聲證6、9、10、11、12,見聲再卷第69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1至95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9頁)自足以使聲請人內心恐懼。又證人林啟正因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先被調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再被遠調基隆市的澳坑派出所,並被取消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加給,因而懷恨在心,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況聲請人徐桂峯有30餘年司法記者資歷(聲證8,見聲再卷第77頁),目睹司法界一些陋習,且前曾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並與徐士淇有嫌隙,事發當時聲請人徐桂峯認員警不能介入私人糾紛,以及到場之員警林啟正亦未向聲請人徐桂峯及乙○○釋疑,則聲請人徐桂峯及乙○○在不知員警林啟正真實身分之情況下,見到其與徐士淇一同站立於大同養護所門口等待聲請人返回,聲請人徐桂峯及乙○○對其自有忌憚並因而心生畏懼,則其等對員警林啟正提出告訴,主觀上自無誣告之故意,加之聲請人徐桂峯及乙○○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員警林啟正之真實身分,即未對之聲請再議,適足證明聲請人徐桂峯及乙○○對林啟正提出告訴,乃為釐清其真實身分,並無誣告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只就證人林啟正係警察身分而立論,竟忽略警察違法報案之情形,其判決自有違誤。

㈤徐士淇於99年12月5日9時至大同養護所「興師問罪」,因聲

請人徐桂峯懷疑係其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情事而起爭執,徐士淇嗣後於同年月7日始另行完備申告聲請人徐桂峯公然侮辱罪嫌之合法報案程序,並追加告訴聲請人徐桂峯另涉恐嚇罪嫌,惟恐嚇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無罪確定(聲證5,見聲再卷第58至68頁),且經該確定判決書認定徐士淇非但無心生畏怖之事實,尚盛氣凌人於現場大聲喝令外籍女傭等情,請調卷參稽,顯見徐士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更無請證人林啟正陪同其至大同養護所以保護其人身安全之必要與合法性。而證人林啟正自承在事發現場亦不發一言,並未表明係徐士淇請求保護其人身安全而來。是徐士淇與證人林啟正勾串之虛偽證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原始錄音筆,不能證明其

未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另徐士淇與聲請人徐桂峯及乙○○間確有口角爭吵,但無肢體動作,徐士淇身上亦無任何傷勢,則證人林啟正所介入者,係為幫助徐士淇索取離職證明書,顯係民事糾紛無訛,詎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司法公義蕩然無存。本件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徐士淇之證述、聲請人徐桂峯、乙○○之供

述、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江曉玲、證人即員警林啟正、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國座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徐士淇提出之99年12月5日上午9許時前往大同養護所之現場錄音光碟(含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聲請人乙○○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聲請人徐桂峯為乙○○之友人,因懷疑徐士淇向有關單位檢舉大同養護所有不法情事,而於99年12月5 日上午

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請求給與離職證明時發生爭執(聲請人徐桂峯於爭執時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徐士淇隨即離開該處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並為免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央請該派出所備勤員警林啟正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請求給與離職證明。聲請人徐桂峯與乙○○均明知林啟正係前來防止雙方衝突之制服員警,在其陪同徐士淇到場過程中未有任何言語,也未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且徐士淇亦未在同日上午9 時45分離去時,恐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啟正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以徐士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恐嚇後,即找來不明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趕回大同養護所之聲請人徐桂峯及乙○○更加深心生畏怖之情云云,誣指林啟正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773號起訴書誤載為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聲請人徐桂峯及乙○○,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再審理由云云。惟有罪判決確定後,有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2款)、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⒋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固得聲請再審,但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5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裁判依憑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嗣後其所依憑之該另一裁判經裁判變更確定,始得依再審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徐桂峯、乙○○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部分,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有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或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部分,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由不符,是聲請人徐桂峯、乙○○泛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至聲請人徐桂峯、乙○○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聲證4),認第一審審判長法官有「應迴避審判,而未迴避」,故意違法重判聲請人徐桂峯及乙○○之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制度,雖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不合法定程式,併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徐士淇係因聲請人徐桂峯揭發其於少女時期

即擔綱銀行甲存支票「發票人」,與同居人張文斌參與販賣空頭芭樂支票犯罪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時涉有偽證之不法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證2,見聲再卷第39至47頁、第123至125頁),故挾怨報復,提出有變造剪接誣告之虞的「現場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之前不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聲證5)所採,嗣後亦不為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3)所採,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係因該案聲請人李月霞以該案被告張文斌與同案被告蔡亞萍(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向李月霞佯稱:有建築業友人亟需資金週轉,可透過放貸,賺取高於銀行之利息云云,致李月霞不疑有他,陸續借貸645萬元予張文斌,張文斌則於每次借款時,分別交付其母舅胡智雄或女友徐士淇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張文斌嗣以其女友徐士淇抱怨用票太多為由,將徐士淇簽發之支票抽回,改開公司票,作為擔保),嗣因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張文斌亦拒絕還款,且避不見面,李月霞始知受騙,而以張文斌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14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35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0號處分書認李月霞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李月霞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該院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證2,見聲再卷第39至47頁、第123至125頁),則上開交付審判裁定之當事人為李月霞與張文斌,並非徐士淇或聲請人徐桂峯,聲請人徐桂峯僅以該案裁定而推認徐士淇係挾怨報復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謂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⒉徐士淇告發聲請人乙○○於104年4月29日在本院104年度上

更㈡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徐士淇稱要將大同養護所告到倒閉為止等語,而故意為不實內容之虛偽證述,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證3),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最高法院及本院均曾認定聲請人乙○○於案發時因現場之狀況及與徐士淇間之衝突,而就他人客觀之言行內容有所誤解、誤認之情形,又該誣告案件現已再度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未判決確定,由此觀之,尚難僅以本院曾於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中未採信聲請人乙○○之前揭證述,即據以推論聲請人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屬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並參以個人之供述或證述本身涉及主觀之記憶或確信,而聲請人乙○○在本院審理上開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案件之初,本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嗣雖改以證人身分證述,惟其經問及徐士淇所述之內容,則一致陳稱「有聽到徐士淇說要弄到大同養護所倒閉為止」等情,因案發時聲請人乙○○與徐士淇雙方已多次在大同養護所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且聲請人乙○○亦因現場之情勢,而對徐士淇或誣告案件中之告訴對象即員警林啟正等人言行存有誤解、誤認之情形,是縱被告就徐士淇當時所為之言語存有過度解讀之情,亦難認聲請人乙○○依據其對當下記憶所為之證述,即有偽證之主觀犯意,而遽入聲請人乙○○於罪等語(見聲再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難認聲請人乙○○有偽證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況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案件經判決聲請人徐桂峯及乙○○均有罪在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而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亦敘明略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對原判決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林正誣告之認定等語(見聲再卷第166 頁),聲請人徐桂峯及乙○○猶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予以爭執,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⒊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聲證5),係以徐

士淇之指述及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認定聲請人徐桂峯確於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接續2次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徐士淇之事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58至68頁),可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徐桂峯所指不採徐士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證據之情,是以該刑事判決,並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就徐士淇追加聲請人徐桂峯恐嚇部分認定「告訴人非但未出現畏懼之情,反而持續與被告(徐桂峯)及證人乙○○爭辯其是否有檢舉外勞之事,甚至強勢質問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並要求黎女完整說明事情原委,準此以觀,告訴人(徐士淇)指稱當時因被告(徐桂峯)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顯非無疑」等情(見聲再卷第67頁),顯見徐士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更無請證人林啟正陪同其至大同養護所以保護其人身安全之必要與合法性云云。惟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徐士淇因於大同養護所與聲請人徐桂峯言語衝突,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因認再返回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威脅,而商請員警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並未違背常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事證剖析論斷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㈣,見聲再卷第30至31頁),況且聲請人徐桂峯是否犯有恐嚇罪與是否犯有誣告罪係屬二事,並非必然相關。

⒋從而,聲請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聲證2、3、5),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又以徐士淇僅提出錄音光碟,未提出錄音筆原件,

質疑徐士淇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版,不能證明徐士淇怒氣沖沖離開大同養護所時並無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聲證12),且與聲請人徐桂峯於105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聲證6)勾稽比對,可證徐士淇顯有偽證、誣告犯罪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光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勘驗時,聲請人徐桂峯與乙○○對於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並無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71頁),則錄音內容顯為真實,且錄音過程為持續錄音並無中斷情形,可由該案勘驗筆錄得知,又徐士淇係使用錄音筆轉成光碟片呈送法院勘驗,縱使未就原始錄音筆再予勘驗,亦無礙另案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事證論斷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見聲再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承上,徐士淇係將錄音筆之錄音內容轉成光碟片送交法院勘驗,並無礙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是縱徐士淇未提出錄音筆原件,亦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至聲請人徐桂峯於105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聲證6),屬聲請人單方製作,聲請人亦未提出申告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之證據資料,自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從而,聲請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聲證6、12),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再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聲證7),可知員警林啟正於案發當天陪同徐士淇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處理糾紛,並無登載工作紀錄簿,且其拒絕出示員警身分證明,又不讓聲請人徐桂峯查證其臂章編號,插腰站崗不發一語,已足使聲請人徐桂峯、乙○○心生畏懼,聲請人徐桂峯、乙○○自無誣告;又以徐士淇一再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檢舉告發(聲證6、9),並有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聲證12),自足以使聲請人內心恐懼,以及證人林啟正因違背職務行為遭到調職並取消職務加給而懷恨在心,故為不利聲請人徐桂峯、乙○○之證述,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經查99年12月5日時任本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林啟正有偕同報案人徐士淇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處理糾紛案,然於工作紀錄簿並無記載,檢附電話查訪紀錄表供參。」等語(聲證7,見聲再卷第76頁),雖可知徐士淇於99年12月5日因與聲請人徐桂峯及乙○○發生糾紛,請求證人林啟正陪同至大同養護所處理糾紛時,並未登載工作紀錄簿一節,但僅依此函文,尚無從證明證人林啟正確有聲請人徐桂峯所指插腰站崗,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情,聲請意旨所指尚難合理相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何況證人林啟正陪同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處理糾紛時,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證人林啟正於上述時、地確實穿著警察制服等情,為被告2人(指聲請人徐桂峯及乙○○,下同)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江曉玲、警員林啟正證述相符。而證人林啟正於原審審理及偵查時證稱:我在這段期間中沒有到養護所的門口,而是在門口旁邊的樹下那邊,沒有堵到被告2人的路,當天在被告2人回來後也沒有做雙手插腰的動作,當時沒有用手摀住臂章,被告2人沒有對我的身分提出質疑;因為都在現場吵,我請他們回派出所處理等語,亦與證人徐士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啟正員警跟我有一段距離,他看我們越罵越兇有出來制止;當時徐桂峯、乙○○能自由進出大門,大門沒有被堵住,我不是站在正門口,是站在旁邊的花圃那邊,員警離我有一段距離,他是站在巷口的大樹那邊,員警也沒有進去養護所,被告2人沒有質問員警為何站在這裡,他們也沒有請員警出示證件以及詢問他的身分,一開始被告2人就一直罵我,越罵越大聲,警察就走近我們,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去說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亦均供稱員警當時沒有堵住門口,被告徐桂峯也坦承沒有注意員警當時有無插腰等語,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於前述時、地,尚得以將買來的菜拿進養護所內,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到我們來了他才讓路』等情,足認證人林啟正並無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之行為。被告2人又供稱:當天並無撥打110報案確認證人林啟正是否為真正警察等語,尤足證明被告2人當時均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及其在場之妥適性,況本案發生於『99年12月5日』,而被告2人卻遲至『100年3月3日』始共同具狀追加告訴,對於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被告2人更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2人當時非但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明知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無訛。被告徐桂峯空言辯稱當時因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曾詢問證人林啟正是何派出所、要抄錄其臂章遭證人林啟正蓋住,因質疑證人林啟正身分之真正而心生畏懼,辯護人亦以此置辯並認其提告係出於誤會,並無誣告之意云云,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見聲再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尚無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聲證7),自亦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⒉另徐士淇一再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檢舉告發,僅足證明徐

士淇與聲請人間向警方或檢察機關相互申告,尚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而聲證6(105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㈠)、聲證9(105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㈠)、聲證12(刑事辯護意旨狀㈩),均係聲請人徐桂峯單方製作,自無法由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證人林啟正調職之原因多端,且其處理徐士淇與聲請人徐桂峯及乙○○間糾紛時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縱使證人林啟正嗣有先被調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再被遠調基隆市之澳坑派出所,並被取消每月8,000元之加給之事,亦不足證明證人林啟正因此懷恨在心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徐桂峯、乙○○之證詞,自無從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⒊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8(聲請人徐桂峯曾獲頒「十大楷模

青年獎」,而且有30餘年司法記者資歷)、聲證10(出生背景暨人格特質畸形異於一般社會常態的徐士淇《原名:徐惠賢》倒行逆施「不凡事跡」一覽表)、聲證11(關於揭穿徐士淇胡言亂語向法院偵審誣指甲○○及乙○○二人對渠等訴訟集團:「荒唐的提告,每告一件就被駁回一件」照妖鏡一覽表),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無法依此而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事證,詳為斟酌所為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聲證6 、7 、8、9 、10、11、12),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徐桂峯、乙○○雖又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日

分別以陳報狀陳報聲證13(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評議案裁定文-甲○○陳訴中華電視公司報導有違新聞倫理案)、聲證14(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證1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證16至18(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6至18)、聲證19(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惟聲請人徐桂峯、乙○○所陳報之前揭證據,或係向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陳訴中華電視公司報導涉及個人名譽及隱私之爭議事件,僅憑採訪當事人一方所得資訊即作成新聞報導,未予他方當事人合理之說明機會,不符平衡報導原則(聲證13),或係聲請人徐桂峯個人係屬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係聲請人個人就醫證明(聲證14至18),或係聲請人乙○○就醫證明(聲證19),其調查結果不論為何,均與聲請人徐桂峯、乙○○是否構成誣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徐桂峯、乙○○所陳報之此部分證據(聲證13至19),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徐桂峯、乙○○上開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其等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徐桂峯、乙○○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