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504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於民國90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0 年改制為大學,下稱北商大)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王雅娟則為北商大之專任講師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北商大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指摘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王雅娟之名譽,而處刑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裁判,屢次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固因聲請人未諳法律所致,然聲請人僅因說明法律上的事實:王雅娟無論文,致講師取得不合法,有行政命令可稽,兼行政主管亦屬非法,助教任職涉有詐欺行為,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的規定,應屬不罰範圍,竟遭到判刑三個月,以原審判決錯誤聲請再審,貴院則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仍屬違背法令及符合再審規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認為貴院刑事庭法官違背審判權限,違法審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的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52 條第7 款「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審及檢察官均涉嫌刑法第128 條、124 條明知應不受理而受理、枉法裁判的情事。有關行政法之部分,貴院應移送行政法院裁判,在該院裁判前,普通法院法官及檢察官在欠缺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素養的情況下,貴院違背審判權限,檢察官違背專業能力而受理,自屬不當及有違法之嫌。
(二)本案原審判決書的記載,略以:「告訴人係經大仁藥專以79年10月12日屏仁字第205 號函送告訴人相關履歷資料(含履歷表、畢業證書及修業情形一覽表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經教育部以台審字第55203 函請大仁藥專於1 個月補送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成績單,大仁藥專以79年11月21日屏仁字第254 號函補件,經教育部依據74年5 月1 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准予付審」、「62年6 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 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項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方式獲得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 月18日屏仁人字第1000000764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 年10月4 日屏仁人字第1000001604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 年3 月14日台教人㈡字第10200346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各在卷各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第5頁、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44至4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是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具講師資格,冒充講師,妳詐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依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 條規定,助教僅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而成績優良者。二專科學校畢業,曾在學術機構研究2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三專業學校畢業,經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3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並無須撰寫碩士論文,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助教資格造假,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除告訴人確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之方式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外,被告其餘指摘之事項均非事實。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無需提出碩士論文。」等語,均屬行政法範疇,未經行政法院審判,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非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法述明法律事實,刑事法院法官竟不懂行政法,胡亂解釋、適用錯誤,聲請人遭檢察官違法起訴,法院枉判,聲請人非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的規定,及北商大組織涉嫌違法( 告訴人任用資格不合法)未經行政法院判決,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的事由,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行政法事件為行政法院審理事件,聲請人固得另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現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簡稱北商大)組織違法,主張告訴人王雅娟不具法定任用資格,但貴院巳作成聲請人有罪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北商大組織違法之部分欠缺,聲請人已聲請補充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書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可稽(附件一);固聲請人未獲得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然而,行政法事件非屬刑事法庭得審理事件,故檢察官起訴及法院之判決,均屬無審判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不當,及聲請人依據刑法第22條之行為,不應受刑事處分,聲請人非不得提起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係諸多刑事法庭法官係不諳行政法法律,致法律適用錯誤,依刑法不可歸責聲請人之法理,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不罰,聲請人仍得聲請再審:
⒈據原確定判決所述略以:「告訴人係經大仁藥專以79年10
月12日屏仁字第205 號函送告訴人相關履歷資料(含履歷表、畢業證書及修業情形一覽表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經教育部以台審字第55203 函請大仁藥專於1 個月補送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成績單,大仁藥專以79年11月21日屏仁字第254 號函補件,經教育部依據74年5 月1 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准予付審」乙段述明告訴人係依據74年5 月1 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在大仁藥專以講師通過任用,惟,據原確定判決又略以:「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 條規定,助教僅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而成績優良者。二專科學校畢業,曾在學術機構研究2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三專業學校畢業,經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3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並無須撰寫碩士論文」等段,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王雅娟適用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 條規定,助教僅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惟,大仁藥專以講師通過任用,非以助教任用告訴人,從而,無須撰寫碩士論文不適用講師任用資格之審查,此其一也。
⒉原確定判決略以:「62年6 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
資格審查規程』第4 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等語,已說明講師任用審查要件,缺一不可。惟,原確定判決脫『著作』為講師任用資格必審項目,告訴人因無論文,顯無著作,因此不合審查要件,應不予審查。此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甚明。而『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在解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規定:『…三著作。』的要件,國內外博士碩士應審查論文及其學校的地位,就是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訂,在法律上解釋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成績優良,及第10條第3款規定的著作,須以論文為審查準據。詎料,原審判決引用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三著作。』的要件,從而,告訴人自承無論文,即不合教育部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成績優良,及第10條第3款規定的「著作」的審查規定,故告訴人之不合法身分涉及北商大組織違法,此其二也。
⒊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
大學之碩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為告訴人所述事實,涵攝於「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
4 條「成績優良」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 條的成績優解釋,及第10條第3 款規定的著作第10條規定:「…三著作。」,告訴人「著作」或「論文」作得為教育部審查標的,未經審查的著作程序,何來的講師證書?而組織違法涉及聲請人身為教育人員之言論,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此乃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的規定,為行政法院訴訟程序,管轄權非屬刑事庭所管轄,此其三也。
⒋聲請人身為教育人員,就職務上所認知及法律的標準,論
述告訴人不法行為,無論文即無講師任用育格,兼職行政官員亦非合法,評論教育部被詐欺,並無逾越法律程度,亦無可歸責性,依刑法第22條規定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理應不罰。檢察官不知行政法,起訴聲請人,已屬不當,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誠屬不知有行政法上教育部應審查告訴人「著作」或「成績優良」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是已有教育部「62年6 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 條成績優良」,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 條已對成績優良的定義,為國內外博士碩士應審查其論文及其研究機構的地位。聲請人依職務及法律規定論述的行為,依法不罰,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庭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行政法法律素養不足,不知涉有行政法法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為正確判決,始能有不違行政法之爭議。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核予本案再審,始符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北商大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所述:「王雅娟沒有論文,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的論述係據法律上的事實,及告訴人所提供的無論文的事實行為,涵攝「教育部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本規程第三條至第六條各款所稱之成績,應行審查之要項如左:三具有博士、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等,審查其論文及授予學位或證書之學校,或機關之地位」所解釋教育部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成績優良」的實體法律認定標準,第10條第3 款「著作」的標準,聲請人細繹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的判決書理由,顯示檢察官、刑事法官適用法律錯誤,不知行政法法律聲請人得依刑法第22條不罰、及依第1 條第1項的規定得聲請再審,而刑事法庭法官欠缺行政法素養,就行政法範圍所為之判決,逾越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7 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遭三個月有期徒刑,逾越管轄權之不法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曾以前揭所列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事由,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無論文不合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誤認講師任用資格無需論文云云等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援引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另聲請意旨主張:①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7 款規定,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卻為有罪之判決,違背審判權限,自屬違法。有關行政法之部分,應移送行政法院裁判,在該院裁判前,普通法院法官及檢察官在欠缺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素養的情況下,本院違背審判權限,檢察官違背專業能力而受理,自屬不當及有違法之嫌。(聲請意旨㈠部分)。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已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無須撰寫提出碩士論文等,均屬行政法範疇,未經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依法述明法律事實,刑事法院法官不懂行政法,胡亂解釋、適用錯誤,聲請人遭檢察官違法起訴,法院枉判,聲請人非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的規定,及北商大組織涉嫌違法(告訴人任用資格不合法)未經行政法院判決,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的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③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行政法事件為行政法院審理事件,聲請人得另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北商大組織違法,主張告訴人王雅娟不具法定任用資格,而行政法院對於北商大組織違法之部分欠缺,聲請人已聲請補充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固未獲得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然而行政法事件非屬刑事法庭得審理事件,故檢察官起訴及法院之判決,均屬無審判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不當,及聲請人依據刑法第22條之行為,不應受刑事處分(聲請意旨㈢部分)。④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係刑事法庭法官不諳行政法法律,致法律適用錯誤,依刑法不可歸責聲請人之法理,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不罰(聲請意旨㈣部分)。⑤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適用62年6 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 條規定,並無須撰寫碩士論文,顯屬適用法律錯誤(聲請意旨㈣⒈部分)。⑥依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 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三著作」,已說明講師任用審查要件,缺一不可。惟原確定判決脫「著作」為講師任用資格必審項目,告訴人因無論文,顯無著作,因此不合審查要件,應不予審查。且告訴人之不合法身分涉及北商大組織違法(聲請意旨㈣⒉部分)。⑦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告訴人無「著作」或「論文」作為教育部審查標的,未經審查的著作程序,何來的講師證書?而組織違法涉及聲請人身為教育人員之言論,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此乃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的規定,為行政法院訴訟程序,管轄權非屬刑事庭所管轄(聲請意旨㈣⒊部分)。⑧聲請人身為教育人員,就職務上所認知及法律的標準,論述告訴人無論文即無講師任用資格,兼職行政官員亦非合法,評論教育部被詐欺,並無逾越法律程度,亦無可歸責性,依刑法第22條規定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理應不罰。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庭法官等法律素養不足,不知涉有行政法法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為正確判決,始能有不違行政法之爭議(聲請意旨㈣⒋部分)。⑨原確定判決顯示檢察官、刑事法官適用法律錯誤,不知行政法法律聲請人得依刑法第22條不罰、及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的規定得聲請再審,而刑事法庭法官欠缺行政法素養,就行政法範圍所為之判決,逾越審判權(聲請意旨記載管轄權,應為審判權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逾越審判權之不法判決,應予撤銷(聲請意旨㈤部分)等節,均係指摘關於告訴人之任用資格是否合法、北商大組織是否合法,,涉及被告論述之內容應屬不罰之行為等,為行政法上之爭議,屬行政法範疇,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案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原確定判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判處被告罪刑,顯屬適用法律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法之情形云云。惟按,對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7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法院受理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問題,屬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無審判權,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意旨及法律規定,屬於非常上訴之範疇,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
(三)至聲請意旨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主張行政法院對於北商大組織違法之部分欠缺,聲請人已聲請補充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主文欄記載:「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說明三』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 . . . 。」,理由欄一記載:「緣抗告人(按:即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略以96年間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業學院)校長遴選,訴外人賴振昌為參選人之一,竟以會計師6 年年資充作100 年11月30日修正刪除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第1 款(誤載為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下同)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3 年以上之資格,涉嫌欺瞞;又臺北商業學院99年間對其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未經教育部考績委員會決議等情,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賴振昌不具臺北商業學院校長遴選資格及對其所為管理措施及處分無效。相對人教育部乃於100 年12月1 日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抗告人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確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校長振昌96年遴選校長之資格及其管理措施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0 年9 月14日信函。
二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 年以上,中國文化大學財務金融系系主任及會計系(主任)所長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總務長、學務長,計3 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三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該校核發免職停職令涉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抗告人以其請求教育部查證賴振昌遴選校長資格,教育部系爭書函迴避其請求,未予確認等情,為此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教育部系爭書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訴願於法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行政院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㈡相對人教育部部分:1.撤銷相對人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2.撤銷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學院校長資格及職務,並依法追回賴振昌溢領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聲請人與行政院、教育部間關於教育事務事件案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賴振昌不具臺北商業學院校長遴選資格及對其所為管理措施及處分無效之事件,並未就本案告訴人是否具有講師或身分上之資格為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另尚指摘「貴院則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仍屬違背法令及符合再審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上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