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第3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第20192號、98年度偵字第1096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民國88年9 月30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雖針對長期投資處理原則決議,應於每次董事會前3 天將欲討論之投資案評估報告,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見聲證1 :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惟全民電通公司88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討論通過之「購買及處分資產程序」第5 條規定:「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見聲證2 :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應繳交給臺灣奇楠公司之「代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加付之2千萬元,雖係由全民電通公司代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惟臺灣奇楠公司應於合約期滿返還臺灣大業公司,再由臺灣大業公司返還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將資金貸與臺灣大業公司週轉,性質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長期投資,其金額為3,400 萬元,依上開「購買及處分資產程序」第5 條規定,僅需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即可,不需提交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在權限範圍內核決本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之情事。㈡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之新聞報導指出,沉香不易形成,經復育成功可大量生產(見附件4 新聞報導截圖),另「世界沉香復育促進會」亦進行沉香之復育及推廣(見附件5 「世界沉香復育促進會」網頁介紹資料),又大陸地區「海南香樹沉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6日在「新三板」掛牌(見附件6「海南香樹沉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資料),可見沉香珍貴高價,沉香產業於今日開始蓬勃發展,而依10餘年前案發當年之復育技術不易大量採本,當年之沉香價值更甚於今日。被告曾前往印尼考察,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我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潘富俊教授等專家認定,參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估評,認沉香事業具龐大商機,才會以2 年取得總代理權之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又被告早已循各種管道對沉香進行了解與評估,縱未參考臺灣奇楠公司委託資誠企業顧問公司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亦足以作出值得投資之結論,才會在取得投資計畫書前,先行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合約,且臺灣奇楠公司亦有提出200 株沉香樹作為十足擔保,被告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之3,400 萬元亦屬可取回之保證金,不能事後諸葛,以未來發生之實際狀況,反推被告當時不應做出投資之決定。㈢全民電通公司雖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表決通過解散清算案,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全民電通公司係於94年4 月18日匯出第一筆資金1,400 萬元,被告當時無法預知全民電通公司即將於94年7 月進行清算。又被告於清算程序中,認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之第二筆資金2千萬元,至多2年即可收回,縱臺灣奇楠公司無力返還,臺灣大業公司亦能返還,臺灣大業公司若因此獲利,全民電通公司係臺灣大業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可取得投資利益,增加清算完結返還股東之股款,而清算程序未必在2年內可完成,始於清算程序中匯出第二筆資金,自不能謂被告有違背清算人之義務。㈣91年11月
8 月訂定、94年12月26日修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見附件2)第20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備供出售、持有至到期日、避險之衍生性商品、以成本衡量、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下簡稱金融資產)㈠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其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資金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㈠評估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其會計紀錄之可靠性。…其他資產…㈥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必要性。…」可見就「長短期投資」固需查核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即全民電通公司之購買及處分資產程序),惟就「存出保證金」僅需查核其性質、合理及必要性為已足,不需評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確認作業程序是否遵守內部控制制度。全民電通公司將「代理保證金」匯給臺灣奇楠公司,僅係暫存放於臺灣奇楠公司,不須如同長、短期投資詳加查核臺灣奇楠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且投資本就有風險,被告縱有疏失之處,亦不該當背信罪。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若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1 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243、2
45、258、262、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之㈡之⒈認定:「…被告張俊宏雖辯
稱其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89年9 月30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 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之決議,其具有一定金額之投資權限云云。然,被告張俊宏未提出其所謂之會議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縱使確有該決議,依其所稱『短期投資個股持股…』之文義,顯然係專指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投資持股而言,…」(見判決書第14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 「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證2 「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然而,本件縱認全民電通公司係透過從屬公司臺灣大業公司「長期投資」臺灣奇楠公司,而非單純將「資金貸予」臺灣大業公司,毋庸遵循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然觀諸聲證1 之內容係針對長期投資處理原則決議,應於每次董事會前3 天將欲討論之投資案評估報告,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而聲證2 之內容則係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均與被告所指「長期投資」金額在5 千萬元以下,僅需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即可,不需提交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定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之㈢之⒈至⒊、⒌已詳敘其認定再審
聲請人所辯沉香事業前景看好,沉香樹及相關產品具有甚高價值,且曾前往印尼考察,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再參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認沉香事業具有龐大商機,才會以2 年取得總代理權之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因而於94年3 月25日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並依約於94年4月18日、94年8月22日各支付1,400萬元、2千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且有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之2 百株沉香樹作為足額擔保,並未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各情,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8頁至第25頁),所為論斷,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再審聲請人空言其早已循各種管道對沉香進行了解與評估,縱未參考臺灣奇楠公司委託資誠企業顧問公司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亦足以作出值得投資之結論云云,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新事實」存在,及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定再審事由,僅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附件4新聞報導截圖、附件5「世界沉香復育促進會」網頁介紹資料、附件6 「海南香樹沉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資料,姑不論該等報導、網頁所載內容是否可信,縱認沉香珍貴高價,可人工復育,沉香產業於今日仍在發展中,亦與案發當時該2 百株沉香樹之價值能否作為3,400 萬元總代理保證金之可靠擔保,以及同案被告高文義之沉香樹事業之獲利可能性如何,均無必然相關,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皆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之㈢之⒋已詳敘其認定再審聲請人於
94年8月22日指示會計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轉帳匯款2千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如何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理由(見判決書第22頁至第23頁),所為論斷,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被告徒以全民電通公司係於94年4 月18日匯出第一筆資金1,400 萬元(與此部分案情無關),另空言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之第二筆資金2千萬元至多2年即可收回,而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新事實」存在,及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理由,此部分程式自屬於法有違。
㈣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違背其應
盡之義務。而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行為人對得利、損害存在認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倘係出於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即以背信罪處罰,有違國民之法律情感,應認不具備背信罪之「意圖」。又公司法第23條於90年11月修正時增訂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理由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1項。」)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與注意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注意義務,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亦屬背信行為。法院判斷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是否已盡其忠實、注意義務,除應審認公司負責人之決策過程是否遵循公司內控制度規定之程序、是否已盡合理努力獲得充分之資訊外,亦應審認公司負責人所為決策之實體內容及合理性。惟公司負責人違反注意義務,於作決策時未盡各種注意之能事審慎評估,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時,倘其就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並無認識,因背信罪不處罰過失犯,自不成立背信罪。另公司之商業決策本具時效性,經常伴隨風險與不確定性,為使公司更具商業競爭力,不應限制公司經營者從事重大潛在獲利,但可能伴隨高度風險之投資計畫,亦不應以投資結果論斷其經營判斷是否妥當。公司經營者為重大潛在獲利之商業投資決定時,縱認識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倘係出於將帶給公司最大利益之確信,因乏背信之意圖,要難以背信罪相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附件2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不能作為全民電通公司匯款予臺灣大業公司(嗣由臺灣大業公司以「代理保證金」名義匯給臺灣奇楠公司),所應遵守之公司內控制度規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更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已盡其忠實、注意義務無關。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此部分有何有利於己之「新事實」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具有背信犯罪故意與意圖之認定,僅泛言投資本就有風險,再審聲請人縱有疏失之處,亦不該當背信罪云云,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理由,此部分程式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