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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臺北地方法院」與形容名

詞「狗屁官署」之「該當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㈡基於本侮辱官署之案件之根由係於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之準

備程序庭產生。然該「司法訴訟程序」,若非原審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之法官郭淑貞等的違背法律指揮訴訟,一再瀆職、圖利的行為的前題下,該一「場景」,根本不應產生!因為若法院法官謹守其應守之專業份際,作業流程不致太過離譜到不顧司法「形象、觀瞻」,最遲民國100年的2月間的過年前後,受監護人父親即可入住其新宅並能正常的使用其財產,生前得過一段幸福的日子。原監護人呂錦芳即便爭執亦僅能循正常之「改定監護人方式」救濟,是法院法官「瀆職、圖利」罪的完成,促其氣焰高漲,沿用原法官管轄已為「繫屬終結」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之案號,一直受原法官郭淑貞之羽翼「死纏爛打」,100 年5月5日,原法官見再已無由予以包庇,除專函通知原監護人呂錦芳,並棒交福股由渠擺弄,法官李莉苓罕見的立刻上手,如同鬼魅般的形影相隨!一直操弄到受監護人父親至死方休!試問這豈是我國司法在監護人制度上所應操弄的準則嗎?聲請人以「法官犯罪受害人」身份,該等不該產生卻產生的「鬼事連連」的下作手法,以「狗屁官署」相稱,確僅相當而已!如今已由臺北地方法院具函承認過失,並責成更正及懲處,本案即應相對因「轉型正義」,為聲請人作成「無罪」之宣示,及國家賠償聲請人之遭遇,由法院的違背法律「催生、促成」不該發生的「鬼」案,受拘役30天冤獄損失,應予全額退回,並以法官犯罪受害人身份要求涉案法官損害賠償,以儆效尤。㈢本案被認定為侮辱官署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100年度監字

第130 號「改定監護人」之民事準備程序庭,因獨任法官李莉苓之不當「司法作業」程序,所引發指責「台北地方法院為狗屁官署」而產生語言上的齣齬。然不唯100 年度監字第

130 號在「立案作業程序上」有諸多應予指責的瑕疵,更應「若非」其前審「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之法官郭淑貞等的違背法律指揮訴訟,一再瀆職、圖利的行為的前題下,基於民事訴訟法「程序正義」之法律理論基礎,該一「場景」根本不應產生!然「臺北地方法院」,竟然「一再」使之產生!更如同「接力賽」般,藉由執法之權力,對受其所管轄之殘障失智百歲老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有恃無恐、肆無忌憚」,在法庭公堂之上,一再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為一造之不正利益「居間、圍事」!任法院銜司法之「將令」,用保護受監護人「福祉」為意旨,卻真正「掛羊頭賣狗肉」,濫用「枉法、瀆職」之司法手段,在受監護人「身後」,復上演如此低俗、無恥、專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為一造之不正利益,利用司法、法庭公堂,奪取殘障失智百歲老人財產的連續鬧劇,基於聲請人,本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身份,一再遭法院「程序不正義」的蹂躪,孰可忍、孰不可忍?此欲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官犯罪受害人」身份,不以具「該當性」的「狗屁官署為之評議」相稱該「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之行事,實不可得也!以國家賠償法所明定之「過失責任」而言,事實上,100年1月18日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之受命法官郭淑貞,利用「法官犯罪受害人」,對原審法官裁定之「原本」不具閱卷權,無法親為鑑定「正本」與「原本」在教示記載是否真正一致?原審在終局裁定之「教示記載」與「裁定主文及理由」之「表意」不同,其與在100 年3月3日之書記官「更正處分書」所故為安排的異議之訴,是否具因果之關係?尤其該「終局裁定」結果,對能及時「保障殘障失智百歲老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至為關鍵!一則於訴訟繫屬中,國防部眷服處經辦人董中峰已二度來函,催促要求須確定之監護人身份憑辦交屋事宜;二則於訴訟繫屬中,為殘障失智百歲老人生活上的銀行帳戶,亦數度具狀聲請、陳報,必須有一確定之監護人身份,辦理監護人印鑑申登,以應支付房租、生活費用、等正常支出;三則管區文山戶政事務所已完成據原監護人裁定,在諮詢原審法庭意見後,審酌司法院函示辦法完成監護人登記;更依據監察院100年司調字61 號之報告所示之結論;「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終局裁定」確實應為「終局裁定」,有及時解決「保障殘障失智百歲老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律效用,確保老人安身立命、身家財產!郭淑貞法官卻如貓咪玩弄耗子一般,連番製造、運用「冤、錯、假」案,唬弄到底!然該「司法毒婦」當道,玩權弄法,如同「白道幫派」之「幫閒打手」,於訴訟繫屬終結後,尚得故意不法用讓當事人徒然無意義跑「司法流程」的方式,「達成」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主持之親屬會議記錄渠之委託人不正利益的「密約協議」護航、圍事,迫害受監護之殘障長者,有彼在此,終生不準「受用」受監護人自己的財產,其財產據國防部眷服處函示意旨,更有遭沒收之虞!這不是法治人權的國家,而是國家司法,縱容法官有法不依,枉法、濫權,任意憑一己的法律見解FUCK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脈相傳、純正我國特有的FUCKING SHIT ASSHOLE司法體系!以上事實,案經101年國賠字第4號、夫諸與臺北地方法院間往來48封信函,及數度聲請再審,均不得要領,或遭駁回!可謂我國司法體系,本非設計如法官法立法宗旨所稱為「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若非提示依據監察院100年司調字61 號之報告所示之結論,所謂「終局裁定」即是文章之句點,表意即為該一案號之訴訟行為全數「終結」!法定明文,法官焉能不「知」而被授法官之「權柄」?自是法官見人說人話,能騙就騙、能誆就誆!更以「終局裁定」在老奸巨滑「上」官郭淑貞安排下,知道「得用如是要司閽者」表態「朕恭沒錯、錯在賤妾」,高明到令人作嘔!居心卻壞若蛇蠍一般惡毒,將「終局裁定」一直操作到一無效用,高段!然,紙終包不住火,終104 年10月27日再為之書記官更正處分書、終在因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以公文承認因有「錯誤」而予「更正」!據此證物,法院於4 年半後使用「責成」二字方得為更正!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的立案及發通知審案不更是在「司法程序正義」中,根本不應發生,而「臺北地方法院」竟使之發生,為無中生有的奇案、鬼案!「錯誤」本非自生,若無「正確」怎知「錯誤」?尤以「錯誤」非得「自天而降」,非「過失」不生「錯誤」,非「錯誤」自無「更正」之需,既有「更正」之需,自有「過失」之實,本國家賠償事件之「過失事實」,應堪符於國家賠償條件之認定!而上稱之事實確實是在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更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的事實存在,而必須予以「再審」以符司法轉型正義酌精髓,即平反聲請人因司法程序在邏輯上不應發生,在程序正義上殊不正義,卻產生法院法官集團式逞其執法暴力,霸凌於一場根本不應存在的「100年度監字第130號」的事實審理之中!㈣更因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臺北地方法院國賠小組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皆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準上之法條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有「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的事實。依此可得之結論: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臺北地方法院國賠小組暨書記官,皆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該等人員,其身份上合法認定應無疑義!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本國家賠償事件所稱之98年度監字271 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61號裁定、104年度國賠字第60 號,皆「有」與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該當」!依據上開說明,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自應對「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後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其與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使用「佯稱過失」之手法,掩護100年1月26日依法「應為確定的法律行為」,卻用100 年3月3日書記官處分書有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於容相對

人呂錦芳「異議」之餘,亦應即刻核發合議庭依法建立的「法律秩序」已為確定的事實,卻不「及時補正」,「故意」延宕至100年5月16日,實在是假借書記官之手,完成圖利相對人呂錦芳「不正利益」的「犯意」!而在犯罪事實的認識上,合議庭三位法官是「精心設計」下,在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下,造成在「事實上」及「法理上」均有對價關係的犯法行為;尤其「故意」延宕的犯罪事實,具備行為之侵害性與違法性,法官的法學修為豈能不知?本案由100年1月18日借過失為名的「冤案」、到100 年3月3日的「錯案」、到100年4月21日將錯就錯的「假案」、可謂司法手段用盡!更於100年5月11日秘函通知相對人呂錦芳,達成國防部眷服處,故為交屋見解變更的「違法服務」,「一氣呵成」侵害受監護人所有之權利能力,造成100年5月16日方為兩造送達之監護人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啻淪為廢紙一張!此即為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對於犯罪全部均須有認識,在仔細規劃下的行為,一步步造成具因果關係的結果,閹割原屬應為確定之「法律行為」效用,應堪符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要件,「故意犯罪」之認定!㈤再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之釋意,茲依在院案卷之事證,聲請人針對受監護人必須使用其財產以為其安眷之需及國防部眷服處二度來函,請速為確定監護人裁定,曾先後向臺北地院陳報、聲請如下:99年6 月18日,陳報為受監護人生活所需必須向外借支事實,由福股李維心法官,裁示移抗告審卓裁。99年6 月22日,陳報為受監護人生活所需必須向外借支事實,郭淑貞法官批附卷。99年7月25 日,以聲請狀請速依法核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並附臺銀,永豐拒絕信函。郭淑貞法官批附卷。99年7月14 日,以陳報狀請速依法核準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郭淑貞法官批附卷。99年7月29 日,以抗告答辯狀,請速依法核準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郭淑貞法官批附卷。99年 8月25日,陳報狀聲請法院依法全方位保護受監護人。99年10月13日,以陳報狀陳報國防部99年10月6 日函件速為指任監護人,郭淑貞法官亦僅批附卷。99年10月26日,以聲請狀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並再附99年10月26 日國防部函件,郭淑貞法官亦僅批附卷。99年11月9 日,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61號為保障巢薌農權益理由,駁回呂錦芳抗告。旋相對人呂錦芳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未送本院為手段,故有99年12月3 日聲請狀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案,而本院回函稱未受理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100年1月15日,聲請人以陳報狀聲請核准受監護人生活所需及再抗告須委任律師事,郭淑貞法官批附卷。告訴人為受監護人生活費用3 個月間,6 度呈狀請求,為全方位保護受監護人權利,亦於忙於照顧受監護人之餘,亦6 度呈狀請求,卻僅獲得如上之批陳事證!若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居心完成圖利相對人呂錦芳「不正利益」的「犯意」及「犯行」,可另有理由?對受監護人不給吃、不給用、錢又不是相對人呂錦芳的,更非法院法官的,卻打著依法保護受監護人的旗號,行事確如「軍宅蟑螂」的外圍組織,用司法為手段,剝奪受監護人權利能力,及告訴人之財產繼承權,圖利「軍宅蟑螂」以此套利!綜上,合議庭三位法官及書記官,實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亦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要件。而原審理104 年度國賠字第60號之台北地方法院國賠小組,亦有該法後半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合致,聲請人一併求償,亦請依法處理!㈥臺北地方法院國賠小組,再次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無涉,無

非是掩耳盜鈴、作賊心虛!聲請人所為陳述全無虛假!尤以,100年4月25日告訴人主動以書狀通知法院,父親4 月23日已有生命之危險,三度請求該日即應核發確定證明書,並電告張書記官;100年4月26日合議庭終以99年度家抗字61號異議駁回原「下蠱毒裁定」共同犯有侵權行為的刑事責任,亦「堅」不立即核發確定證明書,均係一再用「司法見解」違背「立法」的意旨,圖以一己「法律見解」代替「立法」;一再以不同角色的公文書,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且明知法官代表國家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法官故意犯罪!合議庭法官應當負刑事上之「瀆職罪」故意犯罪的責任。尤有甚者,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竟於100 年5月5日以專函洩漏在職務上應予保密之職務上之機密,並於100年5月11日送達對造,造成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眷服處100年5月12日之交屋協調會議約定,程序嚴重瑕疵,有「欺瞞、訛詐」之虞。故為見解變更,與本案之訴訟有因果之關係,自不能置之不理!再以,行政院法規室宋雲生,與司法院家少廳張淑慎「故為謀合」,行政院訴願駁回決定書,兩院利用職權,設計圈套,任行政院法規室宋雲生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故意使用與事實不符的「不法證據」,以之切割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與本案之訴訟本具有「法院枉法之因果關係」。惟上開「訴願駁回決定書」故為使用迄104 年12月10日方送達之『確定證明書,係100年1月26日已由法官郭淑貞確定之「謊言」,以為「切割」涉案法官郭淑貞,違背法律上之具「因果」關係的事實!詳見監察院高鳳仙委員「100年12月14日100司調字61號」調查報告可稽「變體瑕疵」之所謂。故行政院法規室宋雲生說服司法院家少廳張淑慎「故為謀合」,由司法院家少廳張淑慎於此際啟動原100年1月18日「更正處分行動」,故行政院法規室宋雲生得於104年11月5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書之到院陳述意見意旨中,「誣」指「致該裁定至100年1月26日始確定」為聲請人之「陳述意見」,不僅與事證不符,更涉偽造文書及使用偽造文書,以欺壓「身心障礙受監護人之生死大事」!事實上,迄104 年5月14日,法官郭淑貞猶著其書記官回文謂「]00年5月5日之裁定並無違誤,請為更正礙難准許」。但100年1月18日,法官郭淑貞為99年度家抗字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上載為「變體瑕疵」之蠱、100年3月3日「蠱蛹」,蛻鞘成蟲,100 年4月6日「萌」變行令。100年5 月11日,再「羽化成蜂」由法官郭淑貞洩密,間接知會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眷服處,於100年5月12日召開交屋協調會議約定,程序嚴重瑕疵,有「欺瞞、訛詐」之虞,且故為片面交屋見解變更,由原見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列第5條第8款之規定辦理交屋點交,逕為片面更改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款辦理!故100年5月16日方為送達之99年度家抗字61號之確定證明書,均係法院法官故意違背法律之規定,等同用一張毫無保障受監護人之用的廢紙,侵害人民之法益,而未予調查!而104年10 月23日得由書記官更正之事實,卻係受司法院家事廳執事張淑慎指示,為行政院法規室宋雲生找一「法院不曾違法」之事實,得於附卷之上故意載有「確定證明書係100年1月26日確定之『謊言』」,以之規避法院法官於本案存在有「故意違背法律而造成有因果關係損害的事實」。然據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洽詢承辦之事股郭麗琴書記官,謂「尚待當事人雙方送達回證收齊,完成法定程序,該一更改期日之處分書,迄104年11月10日,依法時效並未完成,「尚未確定」,不應作成故為切割法院法官故意違背法律的證據!行政院之訴願委員會竟能不究事證,預為斷知結論,用「推論」及「擬制」方式,使用該由司法院公務員教唆偽證,暨行政院法規室公務員不實登載,並涉偽造文書及使用偽造文書為理由,遽下決定書並以之切割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與本案之訴訟有因果之關係,容有未洽之處!公文書之「正確記載」,乃刊行公文書之基本要求,方昭信服,以顯行政官署之官箴、司法「勿縱、勿枉」之信服!事實上,迄104年5月14日,法官郭淑貞猶著其書記官回文謂「100年5月5日之裁定並無違誤,請為更正礙難准許」。為渠100年1月18日,99年度家抗字61 號再抗告駁回裁定用「正本」、「原本」撲朔迷離手法,為該「法律公文書」上載「變體瑕疵之蠱」之行為狡辯!而該「正本」、「原本」是否相異亦迄未經證實!亦為造成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眷服處100年5月12日之交屋協調會議約定,故為見解變更,程序嚴重瑕疵,有「欺瞞、訛詐」之虞。再以104 年度國賠字第60號已明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99年度家抗字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的製作核發,若非國家「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則損害被監護人權益之法院書記官行為自屬「重大過失」!若書記官「重大過失」係受上級法官之指使,則國家「法定代理人」,「故意產生執法犯法的」緣由!國防部眷服處,故為見解變更,與「99年度家抗字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的製作核發,有因果關係,自有國賠法之適用,本案與該「故意產生執法犯法之法律公文書」確有因果關係,亦應屬國賠範疇,國家公務機關自「責無旁貸」!㈦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請求臺北地方

法院之99 年度家抗字第6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證明書」漏列「應為記載之法院訴訟程序如訴之聲明」,確為「臺北地方法院」,司法執事共同「人禍式」的「重大的故意人為違誤」,違法包庇對造!除確定證明書所載,漏列原100 年5月5日應為記載必備之法院法律程序事實外,原公文書因有「漏列應為記載之法院訴訟程序」之「違法事實」,致不唯原公文書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法律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准否」依循混淆,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是真或偽,依據可疑,因而有被評議為「狗屁官署」之該當性!是以,100年1月18月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駁回相對人呂錦芳再抗告之裁定,是否也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嚴密的心證」過程、第37 條法官之「謹慎管理節制」,兼以蓋有合法法院印信,屬「完全完成」依法應備之「製作公文書」實體程序!「應」被認作為「公文書」,而依法推定為「真正」!且經由合法雙掛號郵件送達兩造,是謂具備「完整」且「合法」之法律判決! 依法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準此,即應受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判決確定之證明書),及產生「即判力」之法定效用,以維持國家司法之穩定度。然若不明載100年1月31日相對人繳費「再再抗告」,則何以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法院違法行徑」?若不載明「100 年3月3日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的事實,即明示係為依據法官郭淑貞之批示核準,庭長蔡政哲之核閱,方得依法發文為「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之唯一途徑,則書記官有逾其法定權限瀆職濫權之行為,而應受刑事之追訴。若非,其直屬長官應為失職,應予連坐之處分!然100年1月18日,「不得抗告」為「法官再抗告駁回」主文所為「唯一之揭示」,與教示記載「雙選項」之「誘導式選擇」迴異,其判決自相矛盾,明白指點「蓬門今始為錢開」?亦即原審「依職權自為裁定,未能依法送抗告法院」,佯稱「法院再抗告駁回」,實則是該庭「明知為故意過失」,卻借「更正過失為手段」、「誘導式選擇」為伏筆,「藉事借端」為對造找理由,故意「延宕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的司法手段!尤以,依司法程序,撰寫裁判書之法官簽名後,應將裁判書交參與審判之其他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如發見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第14點),尤以「裁定效用明顯矛盾」。依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長主導審判程序之進行,於維持裁判之品質,居重要地位。依閱卷所得原卷影本,概由法官郭淑貞依法簽發之公文。是以,竟容「裁定效用明顯矛盾」高懸不予處理幾近120 天,是合議審判庭「故意之通謀虛偽」且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方得合理解釋該延宕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事由!何以依法100年1月29日即應聲請核發之文件,卻在100 年3月3日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亦不補發。尤其,「異議抗告」本無阻止裁定的效用,竟然一拖、再拖,一直要等到聲請人父親因急症病危,奄奄一息的事實發生,自然,臺北地方法院為何製作該關鍵性「處分書」,其得心證之理由,依法自應記明。然上開具有職務上權力之庭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書記官,於100 年3月3日依法發文為「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加註本件不得抗告文字,卻未依法即予恢復原100年1月28日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均為負有刑事責任之「不作為之共犯」。其對法院在民事上之侵害受監護人生前之權利能力行為,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更正,明載漏為記載之「100年1月31日相對人繳費再再抗告,100 年3月3日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以為國家賠償事件上之法律依據!㈧臺北地方法院用「金光黨」之手法,開具「具有法律效用」

的「不實之公文書」,窮盡官署之力,用「坑、瞞、拐、騙」的手法,在高舉「法院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千涉」;但,集全體官署之力,為其或「受請託」或「饋賄賂」的當事人,製造「冤、錯、假」案,卻不備「應備」得心證之「理由書」程式,咨意憑法「信口開河」,唬弄社會大眾,無非是「掛羊頭賣狗肉」、「欺明盜世」之官署。是以101 年度國賠字4號猶如法院之「遮羞布」,迄今法院不敢公佈准予閱卷,就怕拆穿法院「官官相護的包庇」,湮滅「法院派令」法官在「內簽上」的犯罪證據!為保護被監護人生前之法定權利權益,此國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28日之「99年度家抗字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的製作核發,所應為「完整、正確」達成之「宣示目的」!然卻於100 年3月3日更正法院藉由「故意預置」之錯誤,致所應為「完整、正確」達成之「宣示目的」未能達成,反而故意製造「人禍」如李莉苓法官,不依法定程序審理之行逕!100年6月13日李莉苓法官在明知被監護人已經往生的狀態下,猶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之委託人所委託事項「打點、圍事、護航」。渠因法院收狀收款執事劉藍玲協助對造完成繳款程序。更在法院執事存心「私相授受」、「越權受理」,依據一般法院之「實務經驗」及「行政倫理」規範,從未有遞狀之「當刻」,即能取得須「專責法院分案室」掛定之「案號」及「經辦股別」!然前監護人相對人呂錦芳卻立刻「取得」並得親為填寫!無須經由正式分案流程之訂定「案號」及「經辦股別」,該「另行選定之監護人」一案,即得依渠為獨任法官身份,回植前監護人相對人呂錦芳,為渠主審是案,著其得依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主導之「親屬會議記錄」,取得父親眷舍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按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14條(受宣告人死亡之效果),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以100 年6月5日父親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由其主治醫師宣告死亡之際,依該律之規定,應視為「訴訟終結」之同一時刻!本案分明是對已經往生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起訴程序,獨任法官對依法應逕為「訴訟終結」之宣示,卻「求爺爺、拜奶奶」一般,一再對前監護人相對人呂錦芳「行撤回聲請」之「要求儀式」,這般姿態,不是曝露法院該庭「吃人的口軟、拿人的手短」?對負有期約義務之客戶,法院自然會「服務、應酬」到底!但100年6月13日之李莉苓法官,對「訴訟當然終結」之訴訟,「有」再開庭之行為,確為法所不允,該庭係在「依法不准」的法律條件下所置之「私庭」,不只違法,更屬公務員藉事借端「無故擾民」之行徑!故聲請人100年6月13日,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訴訟當然終結」後之「私庭」場合行「言論自由」之評議,論斷法院官署、暨法官推事種種行徑之「該當性」;故李莉苓法官當庭所執行之職務本非法律所允,故為「非法定職務」的事務。準此,該一時段,遂轉變本屬「公務法庭」之場合為「互為論述討論之私庭」;更因該一時段,並無得視該庭行為,在「訴訟當然終結後得為執行法定公務」之法律依據,故告訴人於「私庭之上論述討論部份」是「評議」,而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與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要件,自非合致。是以100年6月13日,法官李莉苓係在100年6月5 日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之後,「訴訟為當然終結後的法律狀態下」,行使其職權,於知悉是案由聲請人當庭告之「法律狀態」,符於民事訴訟法第614 條(受宣告人死亡之效果)而未能逕行作成「訴訟終結」之宣示;其「哥哥提」式的非法「繼續開庭審理行為」,審訊已經「訴訟終結」之本案,即應負符於刑法第128 條(越權受理罪)及第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刑責,再以該員曾任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推事法官,上開刑事責任的適用,為所有訴訟程序執行人員應備之基本之法學素養,自不得以渠所代表之公權力「全以不知道為搪塞之理由」,更以其現職法官身份亦有同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之適用,尚請依法追訴該員該當之刑事、民事上應為追究之責任!㈨綜上,100年5月5日99年度家抗字第61 號之裁定確定證明書

,卻故意漏列應為記載必備之法院法律程序事實,用法定公文書程式湮滅「法院派令」法官在「內簽上」的犯罪證據!罔顧法院為保護被監護人生前之法定權利權益,法官為「國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28日之「99年度家抗字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的製作核發,所應為「完整、正確」達成之「宣示目的」,然卻於打著法院所審酌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非監護人之利益之「執法犯法」的狗屁立論,試問,若受監護人之利益未受合法代理,法院能作何種「救濟處理」?此所謂「臺北地方法院」與形容名詞「狗屁官署」之在聲請人「歷史經驗認知中」有其「該當性」!再以「評議」「狗屁官署」之當時,實「臺北地方法院」為越權受理罪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現行犯,於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之審理程序中,所謂「程序不備、實體不行」,以當日父親已經往生 8天,依法本案已不得進行任何實體程序,但法官李莉苓其為對造「打點、圍事」勢態,則依然故我,猶如奴婢僕婦般,候其債權命婦之差遣,何來司法之「公信、官箴」?聲請人猶如寓言童話「國王的新衣」中之童子一般,只不過在再度體驗「臺北地方法完」行事與形容名詞「狗屁官署」的「該當性」,憤而「實話實說」罷了!「臺北地方法院」確實與形容名詞「狗屁官署」有其該當性!因而聲請其上級管轄官署,因上開證據,再審「臺北地方法院」確實與形容名詞「狗屁官署」有其該當性。有事實為基礎之該當性,則以「狗屁官署」一詞,加諸該當之「臺北地方法院」,依一般公認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為「評議」而非無理由之「侮辱」行為,聲請人即請撤銷原有罪之判決,另為無罪之宣示,及依國家賠償法、「轉型正義」補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在場人呂錦芳、證人即書記官譚鈺陵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並佐以100年度監字第130號100年6月13日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㈦至㈨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度監字第130 號案件中審理程序及裁判不當,故臺北地方法院與形容名詞「狗屁官署」實具「該當性」,聲請人於私庭之討論部份是「評議」,而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要件,自非合致云云。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所指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細繹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其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法律上爭執,惟所謂「狗屁官署」一詞係屬侮辱鄙視用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項),聲請人徒以一己之主觀意見否認犯罪,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其次,再審聲請意旨㈡至㈨另指稱臺北地方法院已具函承認

過失,並責成更正及懲處,本案即應因轉型正義為聲請人作成無罪之宣示,且本案情形符合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13條之要件,亦應賠償聲請人受拘役30天冤獄損失,並以法官犯罪受害人身份要求涉案法官損害賠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內並未引據任何法院之裁判,作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諭知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裁判經變更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亦非屬「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指稱確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的事實存在,而必須予以「再審」以符司法轉型正義,即平反聲請人因司法程序在邏輯上不應發生,在程序正義上之不正義云云,然聲請人所述均係在指摘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9 年度家抗字第61號」、「100年度監字第130 號」案件之法官之違失情形,而非指摘「本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未提出參與本案判決之第一、二審法官,或參與本案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確定,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㈤另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9日北

院木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賠字第60號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此等文件資料,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所為之公文書,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狗屁官署」具有其正當性,形式上觀之,顯然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

㈥此外,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即主張⒈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狗屁官署」具有該當性、⒉本案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賠償聲請人損害、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拒絕賠償書)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

31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6、27 頁)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亦難認為合於法律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