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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鋒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狀」,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附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