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王令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6 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協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元整准發還予謝協昌。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另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改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先行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於諭知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需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而為裁量,且法院上開裁量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經查:
(一)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 等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等案件裁定羈押,該院於審理期間,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協昌律師以新臺幣(下同)5千2百萬元為被告王令台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有該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經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7 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被告另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 號審理後判處被告王令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等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針對原審於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王令台附表二5(戊)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漏未判決部分,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他字第21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補充判決,認被告王令台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被告王令台涉犯之前開案件顯尚未經全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王令台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雖就其中附表編號1㈡、2、4至8部分先行確定,惟因尚有附表編號1「本院前審主文」欄㈠、編號3所示部分仍未確定,法院並無須於被告受部分執行,再行就本案被告應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發還全額保證金5,200 萬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有所未合。惟被告嗣就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部分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外,其餘附表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或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罪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6月7 日,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原審裁定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前揭已確定部分並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罪刑部分,仍可予以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全然無理由。
(三)本院綜合審酌原審所命被告提出之前開保證金額,因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復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屢有變更,加以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6 號刑事判決尚有部分罪刑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認以本院前審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觸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含已確定及未確定部分)為計算酌減保證金額之依據,並以上開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各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與被告已確定有罪部分之宣告刑(無罪部分則以所涉犯法條之法定最高刑度計算)為比例計算酌減其保證金額。據此,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各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分別為:5 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3年(刑法第216、215條)×5 罪、5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年(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2罪、3年(刑法第2
16、215條)、5年(刑法第342條第1項)、5年(刑法第342條第1項)、5年(84年5 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5年(刑法第342條第1項),共計68年;另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已確定部分之宣告刑(含無罪部分)為:2月×5罪(即附表編號1㈡)、3月(即附表編號2)、9 月(即附表編號4)、2年(即附表編號5)、3年8 月(即附表編號6)、5年(即附表編號7)、5 年(即附表編號8),共計17.5年;依此計算結果應比例酌減保證金額為約1,338萬元【計算式:(17.5/68)×5,200萬元≒1,338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其中1,338 萬元部分,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請求發還全部刑事保證金5,200 萬元,因全案尚未判決確定,難認適法有理由;惟審酌被告具保後,有關前述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兼衡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罪刑部分(含無罪部分),經依比例計算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其中1,338萬元保證金予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表:
┌───┬──┬──────────┬─────────────┬───────────┬───────────┐│被告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 本院前審主文 │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 │ 本院更一審主文 ││ │ │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台 │(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 ││ │ │ │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字第3250號) │㈠字第16號) ││ │ │ │) │ │ │├───┼──┼──────────┼─────────────┼───────────┼───────────┤│王令台│1 │甲 │㈠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㈠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值小公司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易(原判決贅載) │ 徒刑玖月。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㈡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期徒刑柒月。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2 │甲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上訴駁回。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3 │甲 │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㈡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 │ 亞太固網股票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事,共同以直接方式,││ │ │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 │ │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 │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 │ │期徒刑叁年陸月。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貳││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4 │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訴駁回。 │ ││ │ │ 實文書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 │5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上訴駁回。 │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 ││ │ │ 利息權充租金 │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 ││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 │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 │ │ ││ ├──┼──────────┼─────────────┼───────────┼───────────┤│ │6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上訴駁回。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 ││ │ │ 司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 │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刑叁年捌月。 │ │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 │ │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 │ │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 │ ││ │ │ 鼎森公司 │ │ │ ││ ├──┼──────────┼─────────────┼───────────┼───────────┤│ │7 │戊 │ │ │ ││ │ │貳 設立宏森、鼎森公 │王令台無罪。 │ │ ││ │ │ 司 │ │ │ ││ ├──┼──────────┼─────────────┼───────────┼───────────┤│ │8 │戊 │ │ │ ││ │ │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王令台無罪。 │ │ ││ │ │ CableModem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