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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令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令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令台(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書漏載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應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前開犯罪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法顯有未合。今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自得依前述條例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三、查聲請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王令台編號6之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就本件之罪與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以102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6月13日,經羈押折抵、累進縮刑後,於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5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徒刑,因假釋出監,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