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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張有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準此以觀,同一被告同一罪刑經法院為減刑判決或裁定後,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5年、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5 年、犯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書、受刑人甲○○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前開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其餘二罪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5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亦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同一上開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再行具狀聲請減刑,徵諸前案既已就同一事件為實體裁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