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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榮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榮輝所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輝於民國90年9月2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又本件雖於92年6月16日發佈通緝,惟查受刑人曾於94年9月2日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0號)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緝字第61號通緝緝獲入監執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或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二)補充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人犯歸案後,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榮輝於9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名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仍得聲請減刑。又受刑人所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6日發布通緝,惟受刑人於94年9月2日即因他案被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既經歸案,檢察署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正簡表、通緝簡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因他案通緝到案執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之前,揆諸上開說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