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復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10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於民國97年6月13 日緝獲後,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准予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即於97年8月18日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原期滿日應為100年8月17 日,惟受刑人自98年8月21 日保外醫治,後因違反保外醫治規定未回所報到而認脫逃,於101年5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廢止保外醫治,故於101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2年8月15日緝獲時因其心臟疾病發作住進加護病房無法執行而責付家屬,現受刑人先於105年2月14日另因竊盜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後又於105年4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顯見無法繼續執行之事由已消滅。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於97年6月13日緝獲後,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2219號裁定准予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並於 97年8月18日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原期滿日應為100年8月17日,惟受刑人自98年8月21 日保外醫治,後因違反保外醫治規定未回所報到而認脫逃,於101年5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廢止保外醫治,並於101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2年8月15日緝獲時因其心臟疾病發作住進加護病房無法執行而責付家屬,現受刑人先於105年2月14日另因竊盜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後又於 105年4月18 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回證、釋票回證聯、法務部矯正署函、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受刑人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保外醫治脫逃經緝獲後,另再犯毒品及竊盜等罪並分經羈押及執行,足認受刑人之犯罪習性尚未改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是受刑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97年 8月18日起,至98年8月21日保外醫治止,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