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文龍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龍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文龍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強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