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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景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景順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景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2年10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7月,考核其作業認真,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予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4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黃景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4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前揭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