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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溫宇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有利於被告主張及證據,未載不採信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判決,不得據以執行,是本件確定判決業經檢察官及法官評鑑會列舉確定判決有五大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檢察官不得據此指揮執行,其續為發布通緝乙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非法通緝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溫宇生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5號案件,係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經執行檢察官執行無著,於105年5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前揭處分,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聲明異議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執行,按上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撤銷通緝乙節,既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事項,且該處分機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故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之。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始得委任代理人,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此部分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書狀固載有代理人莊榮兆,並有出具受任人為莊榮兆之委任狀,惟本件既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且前揭委任書狀,狀末委任人欄並未有聲明異議人之署名,亦難認有合法委任關係,是此部分的委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在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不予列載,是其一併聲請檢閱卷宗,自不得准許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