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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林永青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諭令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因本案已歷經法院多年審理,聲請人均配合法院傳喚到庭接受調查。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長達超過十年以上,在此期間不但無法出國,亦不能離開臺灣本島,而聲請人期望能前往澎湖南方四島短期旅行(行程預計五天四夜),懇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永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重矚上更( 一) 字91號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4 年。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撤銷發回,現為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聲請人林永青期望能前往澎湖南方四島短期旅行(行程預計五天四夜)等語。然綜觀聲請人提出南方四島旅遊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未提出確屬有據之證明文件、確切日期或說明,且行程亦不特定,僅以行程預計五天四夜為主張,本院尚無法審酌聲請人解除限制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能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限制被告出海情事仍屬存在,準此,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依法提出必要事證釋明確有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