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桂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桂香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桂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⑴、⑵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就⑴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⑵所示之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