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儷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儷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儷瑛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