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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淑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芬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