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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淇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淇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士淇因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⑴、⑵、⑶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