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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良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良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駒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良駒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2已部分執行之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墳墓屍體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18日至同年│ ││ │ │4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51號 │字第10447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18│104年度上訴字第175│ ││ │ │號 │8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 │104年10月27日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18│104年度上訴字第175│ ││ │ │號 │8號 │ ││判 決├────┼─────────┼─────────┼─────────┤│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4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0244號(已執 │字第17338號(已繳 │ ││ │畢) │納易科罰金12萬8千 │ ││ │ │元,餘5萬4千元未繳│ ││ │ │納)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