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詒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詒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故買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傷害 │ 妨害自由 │ 故買贓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11.27 │ 100.11.27 │100年11月間某日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偵字第2660號 │偵字第2660號 │偵字第7400號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實 審│ │418號 │418號 │170號 ││ ├───┼────────┼────────┼────────┤│ │判 決│ 102.04.18 │ 102.04.18 │ 104.11.10 ││ │日 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判 決│ │418號 │418號 │170號 ││ ├───┼────────┼────────┼────────┤│ │判決確│ 102.04.18 │ 102.05.13 │ 104.11.10 ││ │定日期│ │ │ │├───┴───┼────────┼────────┼────────┤│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備 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