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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巢光明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提疑義暨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或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巢光明(下稱聲明人)因妨害公務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5 號判決,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訴妨害法庭秩序部分無罪;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侮辱公署部分,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嗣聲明人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㈡觀之本件聲明人所提「刑事再提疑義暨聲請再審狀」所載之

內容,略以:「緣於【本裁定】因承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辛股【再審之訴】合議庭法官,未據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鈞院卻汲汲於『官官相護』之能事,利用職權,藉由【本裁定】『權責』,『枉法、瀆職』,公然包庇在司法體制內『台大法幫』之『同僚、舊識』,故違法律,不法衍生毒樹果實。因再提『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該案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此裁判既非有罪之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且裁判主文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