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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向法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 號裁定准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總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應依此定其責任分數及憑以核辦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羈押及折抵日期欄:92年2月14日至92年2月15日共2 日、94年3月7日至94年3月8日共2日;95年7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共2日;共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6日;刑期起算日期欄:97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欄:103年1 月18日);又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羈押及折抵日期欄:96年11月21日至97年2月24日共96 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欄:103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日欄:108年10月14日),該二徒刑合併執行自97年2月25日至108年10月14日共11年7月19日。惟【執行檢察官迄今105年1月4日已有1年6月尚未核發合併執行自97年2月25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執行指揮書】,於法顯屬未合,應將原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犯如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

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2月在案(其中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9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此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4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

62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又⑵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3年1月19日起算,現仍在監執行(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4頁、第19頁反面),受刑人上揭⑵部分應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6 年乃緊接於上揭⑴部分應執行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是上揭⑴、⑵部分刑期之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揭⑵部分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上揭⑴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因檢察官所簽發之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載有「 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並未註明就上揭⑵部分之執行應與上揭⑴部分之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此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經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業經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執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即針對執行

檢察官未換發執行指揮書乙節),前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

1.受刑人前以103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餘5年11月尚未執行),應合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以此定責任分數。惟【檢察官迄今仍未換發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不利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計算及聲請假釋。」等節,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駁回,嗣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抗字8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嗣受刑人又基於相同之理由,聲明異議略以:「受刑人粟振庭於103 年7月16日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復執行【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受刑人遭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後,則上開徒刑合併計算,受刑人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係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共計11年7 月19日,詎【檢察官迄今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7月19日之合併執行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前述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3.經細譯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理由意旨均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檢察官未重新換發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等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