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雖因健
康因素未能於準備期間時到庭,但均有請假並提出病歷證明,尤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主動回台配合審判程序,並經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判決在案;又本案爆發後,聲請人即主動退回多名投資人之投資款,並支付本案相關公司勞健保及勞退費用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補償除三家投資公司以外之投資人共1,474萬1,229元,另為使每位投資人得到補償,決定轉讓擔任授權代表之香港排放權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環球能源資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換取現金;又因該股權係聲請人擁有之碳排放交易平台智慧財產權所換得,需聲請人本人至香港親自簽署文件並交割,始能換得現金匯回臺灣。以上各情業於105年3月23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書狀中敘明,並附各該書證為憑。
㈡聲請人於105年6月12日接獲中國社會科學院數量經濟與技術
經濟研究所函文,邀請聲請人參加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由該所在大陸地區北京(下稱北京)舉辦之「第五屆全球能源安全智庫論壇」,並擬定由聲請人與美國全球安全分析研究所聯席所長、美國Technology Metals Research創始人、技術、稀土與電子材料中心主任等國際綠能專家,共同針對「綠色能源與新材料」主題進行演講及現場討論。而因聲請人現職香港排放權交易所有公司董事會主席,並期投入碳交易市場之實務運作,乃具有各方面實踐碳交易相關經驗之重要人士,對於上開議題,若非聲請人親自出席,實無法尋找他人替代分享經驗,聲請人並亟思藉此機會推廣碳交易項目,促進世界綠能發展。是聲請人願提高具保金額,請准許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公司法第9條、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均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仍依分論併罰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聲請人以犯公司法第9條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年二月、三年二月等,已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其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經本院量處上揭刑度,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況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長期稱病滯留北京,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聲請人即有長期居留於外,甚至逃亡藏匿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又聲請人縱有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轉讓股權之事,但並未提出必須其本人親自前往香港始得為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再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部分,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0號、同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猶以同一事由聲請,仍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中國社會科學院
數量經濟與技術經濟研究所邀請函及相關文書資料(見105年6月20日聲請准與出境狀所附聲證1至4號)為憑,然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舉辦會議之普遍方式。縱因聲請人具有各方面實踐碳交易相關經驗,對於受邀之會議議題,確有與相關人士分享經驗,並藉此機會推廣碳交易項目,促進世界綠能發展之需,然非不得以即時視訊方法進行,聲請人雖未親臨,實際上仍得參與會談,難謂有必須聲請人本人親自出境前往不可之必要性,聲請人執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依諸前開說明,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徒執前詞,或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准與出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