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霖原訂於民國105年7月初至同月20日期間,赴日本參加商展,並預定拜會株式會社種清之商品開發部伊戶川泰昭先生及植松義雄先生,此攸關聲請人未來入獄執行期間,所營日本進口事業能否照常運作,並能確保聲請人之妻小於聲請人入獄期0生活無虞,以及聲請人執行完畢後之社會復歸,乃聲請人今年度最為關鍵、重要之商務行程,請准暫時解除105年7月5日至同月20 日期間內禁止出國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入出國及移民署,且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陳韋霖因詐欺、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 條第一 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 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被告提出之移民署105年6月8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普通法院管轄,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