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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龍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龍現任職於北新機械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與前科犯罪時無正當工作,實屬有別,不應僅憑聲請人之前科,認定聲請人必有再犯之虞;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與其中 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次羈押程序,應足對聲請人生警惕效果;聲請人之母現因腦內出血引發自發性高血壓,身體右半邊中風,又有消化性潰瘍,且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成員皆賴聲請人親自照料、安排後續醫療及教育等情事,聲請人實無可能無視 2名家庭成員之情形而再為犯罪行為,堪認聲請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以具保之替代羈押手段,足以對聲請人施以相當之拘束,聲請人必當遵期到庭。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羈押。茲聲請人有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本案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與前案犯罪時無正當工作之情形有別,不應僅憑前科認定有再犯之虞云云,惟聲請人自 105年 2月15日起即任職於北新機械有限公司,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卻於同年 3月上旬、4月4日再犯本案,顯見其縱有工作,亦仍為犯罪行為,聲請人徒以其有工作及收入為由,謂其無再犯之虞云云,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坦承犯行、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有身罹重病之母及未成年子女賴聲請人照料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