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康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康緯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康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20日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