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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駿榮(原名李盛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駿榮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駿榮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