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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周咸璋被 告 周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鼎因另案假釋出監後,除於民國 104年9 月25日前來與聲請人即具保人周咸璋見面,無理咆哮後,久無音訊,且被告又失去音訊,豈能令人對被告無「藏匿」或「逃亡」之虞慮乎?聲請人現已85歲年邁無力隨時跟監,況聲請人係因被騙而為被告具保,被告周鼎久無音訊,有逃匿之虞,為維護自身權益,能不向法院舉報乎?而被告已繼承其父母在台北市松山區房產,成為所有權人之一,請法院諭知被告以其繼承房產具保,否則恢復羈押,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 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

102年7月18日諭知:被告周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本院(原審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50

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海),並於交保後每日晚間8 時須向轄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嗣由聲請人出具面額500 萬元之保證書(另由林美欄出具30萬元現金)後,原審法院同意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

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單之批註事項、聲請人周咸璋102年7月19日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另林美欄繳納現金3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而同意被告周鼎停止羈押,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亦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19日北院木刑衛101金重訴10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存卷足按。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逃匿之情,理由如下:

1.被告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02年7月18日諭知:被告周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本院(原審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50

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海),並於交保後每日晚間8 時須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102年7月19日具保後至另案入監服刑前之103 年4月7日均依原審裁定,於交保後每日晚間8 時向轄區敦南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頁)。

2.被告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4月8日入監,迨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交付保護管束迄今(105年1月28日)均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3.又被告於本院本案(102 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期間,於各次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審判,亦有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證。

4.據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情。㈢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亦尚無上開所列再執行羈押事由,而聲請意旨所稱請法院諭知被告以其繼承房產具保,否則恢復羈押云云,亦與上開再執行羈押要件不符。

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本案被告既經原審量處重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藏匿人犯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至聲請人所稱其因已老病纏身,被告自己現在已有具保資力,也有擔保物可提供,且被告經聲請人通知變更保證人後,對聲請人態度丕變,視聲請人如仇人,對聲請人咆哮,避不見面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

㈤綜上,被告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

存在,且原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猶屬適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