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翰倫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翰倫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翰倫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7月10日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