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思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思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羅思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書誤載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
3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4 月1 日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5 年4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