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宗立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宗立(下稱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曾於民國92年10月17日、101年11月27日遭限制出境,惟該院因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乃於103年6月9日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聲請人經解除出境限制後,即赴大陸受聘為上海港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如不返滬工作,將造成聲請人違約。且聲請人自經解除限制出境後,每遇法庭傳喚均依規定到庭,實無逃亡之虞,爰請兼顧聲請人之人權,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公司法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聲請人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解除之出境限制,乃係該院對於聲請人所犯之另案狀況所為之個別考量,而本案係於98年1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尚未滿8年,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所涉入之情節,與他案不盡相同,自難以上開法院認定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而要求本院必須做出相同判斷。另慮及我國目前外交處境困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故其聲請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