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秉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秉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琛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5 年4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4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05 年4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