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恒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恒文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恒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