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魏高明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案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然觀諸卷附書狀案號欄係記載「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承辦股別記載「貴」股,及該書狀第1頁記載「聲請本件推事陳筱珮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邱滋杉迴避、聲請本件推事沈宜生迴避」等內容,足認聲請人係就本院貴股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3 位推事重覆承審案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越權仗勢參與審理本件疑義聲請、推事迴避及撤銷原判決等案件,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 項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參。惟該案件經本院審酌後,已於105年3月30日認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裁定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