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君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採分別計算合併執行之原則,惟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禹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宣告刑因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④⑤⑥⑦宣告刑因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7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7日,嗣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3日。受刑人假釋出監之前,甲案部分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101年5月7日)後之5年內,即於104年3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確有因犯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如甲、乙二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而受刑人於甲案部分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4年3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