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筠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筠沁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筠沁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為限制住居處分,惟聲請人因本案於限制住居地之原社區居住生活遭受極大壓力,又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聲請人無罪,且聲請人之生活、財產即家人均在臺灣,絕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訊問筆錄、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33至37頁)。而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無罪,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健康因素,及其目前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所涉係輕罪,經原審判決無罪,考量聲請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能按時出庭,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若將聲請人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是聲請人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