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溫宇生(原名:溫家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錯判不得執行,此已經最高法院88台抗288號更判教導。本案認定受刑人溫宇生(下稱受刑人)是主犯之有罪確定判決基礎,係依證人黃國清不利於受刑人之證詞,然告訴人施黃范雲於審理時曾為相反證詞,詎審判長未再命公設辯護人再詰問黃國清是否年久忘記而為不實證言,及就告訴人相反之證言究明及釐清,即採證人黃國清不實之證言為斷罪基礎,顯然是錯判,執行檢察官應啟動糾錯判之程序。請求撤銷105年3月22日入獄之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遍觀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號所指違誤依法請撤不當命令 狀」書狀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始得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理人之委任依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29條前段、第30條規定,應選任律師充之,並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本件既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莊榮兆、王百全皆非律師,於本院裁定時(105年5月10日)復未提出委任書狀,自不得准許其等為溫宇生之代理人。惟莊榮兆、王百全並非律師,亦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故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附此敘明。本件受刑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當之處,應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